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86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志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返回雲林縣○○鄉○○路0號之2住處」之文字,應予更正為「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返回雲林縣○○鄉○○路0號之2住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志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聲請書雖未論及被告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返回住處部分,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書所載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此部分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承明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基於同一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㈠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且酒測值達每公升1.14毫克,行為殊值非難;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11頁);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65號

  被   告 廖志瑜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瑜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傍晚至晚上11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紹安宮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返回雲林縣○○鄉○○路0號之2住處,復於翌(13)日上午某時,自該住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1月13日上午10時38分許,行經紹安宮前,因面露酒色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顏鸝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瑞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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