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鄒芳芸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芳芸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最後判決之案件為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該案原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其未偷告訴人內褲云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實體審認後,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故該案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而非本院。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之,方屬適法。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