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吳朝丞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一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勛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限期行使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0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70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面額為新臺幣34,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5期登錄債券後,業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98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欲取回前述擔保金,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者,在因保全執行提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在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保全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若保全程序之執行處分仍未撤銷,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尚無從確定,自難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故於保全執行處分全部撤銷前,即難認已訴訟終結,此時供擔保人尚不得依前開規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06號、105年度存字第440號及106年度司執全字第98號擔保提存卷宗查證屬實。惟查聲請人並未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各執行標的物之假扣押執行處分至今仍未撤銷,則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仍無法確定,聲請人尚不得合法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