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05號聲請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裁罰,固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惟是項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必須係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始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異議人甲○○,係對臺中區監理所列印違規查詢報表一般違規計57件、責任保險計1件、牌照稅本稅、牌照稅違稅、燃料費本費及燃料費違費等共計62件有所不服,即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惟查上開列印違規查詢報表僅係列印異議人違規情形之查詢結果,尚非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而經本院於99年2月3日電詢異議人結果,異議人尚未接獲主管機關之裁決書,有電話記錄一份可佐,是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與聲明異議之規定不合,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均應予駁回。至異議人仍得於收受裁決機關裁決書後2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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