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廣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廣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1時許」補充為「自113年1月18日11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同日16時許」更正為「於同日16時10分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違
反公共危險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公共危險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廣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7毫克,猶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實應嚴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42號被告王廣賓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廣賓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清水觀音寺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約於同日16時35分許,其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車牌汙穢經警攔查,後警於同日16時3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廣賓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檢察官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