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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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7頁),符合自首要件,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92號被告陳俊杰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0樓(送達居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杰於民國112年10月9日2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瓊林路往新泰路方向直行,途經新北市○○區○○路○○○路0段○號誌之交通路口,應注意號誌狀況、不得闖越紅燈。當時雖屬夜間,路旁有照明設備,路面為柏油路,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適有 蔡宗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賴慧銘 )沿中環路1段往環漢路綠燈直行。陳俊杰因上開疏失,其所駕駛汽車前車頭撞及蔡宗衛機車前車頭,致蔡宗衛受有頭部右側鈍挫傷、左胸壁鈍傷、左前臂鈍傷、雙下肢多處鈍挫傷、腹壁鈍挫傷等傷害;賴慧銘受有胸壁鈍傷、右手肘鈍傷、雙膝鈍挫傷等傷害。陳俊杰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宗衛、賴慧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俊杰於偵訊自白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闖越紅燈發生車禍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宗衛於警詢、偵訊陳述證明伊行向為綠燈然遭被告開車撞及等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賴慧銘於警詢、偵訊陳述同上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明被告闖紅燈為肇事因素等事實。5蔡宗衛之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12日門字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賴慧銘之同院112年10月12日門字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刑法第55條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於本案自首犯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6日
檢察官王宗雄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580 號(113.05.16)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審交簡 字第 251 號判決(113.05.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審交附民 字第 39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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