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家繼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5號原告 陳聿緹 被告 陳于萱
陳玉梅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于芬 被告 陳添順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添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陳金川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添龍、陳添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陳金川於民國83年4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又被繼承人生前與配偶 陳林秀陽 (於99年4月1日歿)育有 陳添煌 (於111年11月30日歿,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被告陳于芬、陳于萱)、 陳添民 (於105年3月31日歿,絕嗣)、被告陳添順、陳添龍、陳玉梅等5名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限定系爭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2、3項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陳于芬、陳于萱、陳玉梅答辯:同意依原告之分割方法分割
系爭遺產。㈡陳添順、陳添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有關
系爭遺產分割概由法律規定予以分配而無異議,但訴訟費應由原告承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繼承人陳金川於83年4月8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配偶
陳林秀陽於99年4月1日死亡,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配,兩造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已辦畢繼承登記而為兩造公同共有等節,有繼承系統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981號卷第17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卷第41頁)、除戶戶籍謄本(見卷第43、45頁)、現戶戶籍謄本(見卷第47-57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卷第153-157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亦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為如附表一所示,業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也未以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得分割,而兩造迄今仍未就系爭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是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於法有據。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除兩造外仍有其他共有人等情,如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均取得各自權利,日後如欲為出賣、設定負擔或保留增值,均得衡量各自需求,自行處置,應屬最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之方法,亦不致損及被告之利益。從而,原告訴請依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而兩造分擔比例則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表一: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權利範圍本院分割方法1土地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42平方公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2分之1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姓名應繼分原告陳聿緹1/12被告陳于芬1/12被告陳于萱1/12被告陳添順1/4被告陳添龍1/4被告陳玉梅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