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烈培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易字第18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後,檢察官聲請法

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

序,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

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

書記官黃國源

通譯戴佳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

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王烈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白色

  粉末1包(驗餘淨重0.0080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1

  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烈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3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㈠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㈢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案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並於113年3月17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

  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再於觀察、勒戒

  後3年內之113年9月12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00之龍山寺捷運站男廁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

  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警

  獲報案前往處理,於同日9時30分許,在上址發現王烈培手

  持針筒1支及白色粉末1包坐在馬桶上而當場逮捕,並扣得白

  色粉末1包(淨重0.0110公克)、針筒1支、手機1支,復徵

  得王烈培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法

  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黃國源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