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智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泉秀選任辯護人商桓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39、2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泉秀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及民國102年4月15日補充理由書略以:被告詹泉秀係鼎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1,下稱鼎壹公司)之負責人,意圖營利,於100年10月間起,明知如附件一所示「LEADTEK」係麗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第000000000號註冊證,指定使用於顯示卡等商品或服務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竟未經麗臺公司許可,擅自自不詳處所販入價格較低之NVIDIA公司所生產之QUADRO600型彩盒、QUADRO400型彩盒、QUADROFX380型彩盒、QUADRO2000型彩盒、QUADROFX580型彩盒、QUADROFX1800型顯示卡、QUADRO400型顯示卡、QUADRO600型顯示卡後,在上址販售貼有仿冒麗臺公司所有「LEADTEK」商標貼紙之上開產品,嗣於101年1月9日麗臺公司接獲客戶反映,經鑑定確認鼎壹公司所販賣並非麗臺公司之商品,因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並於101年2月9日下午4時許,在鼎壹公司內查獲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詹泉秀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麗臺公司員工 黃律嘉龍星瑋 之證述、另案被告即原價屋公司負責人 陳呈仰 之供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授權書、鑑定報告、銷售證明、現場勘察照片、銷貨單及發票、告訴人網頁產品介紹之列印資料、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NVIDIA公司回函及被告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犯行,辯稱:㈠本案起訴範圍僅為如附件二所示之物,並不及於麗臺公司當庭提出由文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文生公司)於101年間向鼎壹公司購入之QUADRO400型顯示卡
2臺及QUADRO600型顯示卡1臺;㈡被告所購入含如附件二所示之扣案物及上開文生公司購入之顯示卡3臺等物品,均係鼎壹公司分別透過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及香港商「CastleInternational(HK)Co.Ltd.」(下稱香港公司)輾轉向告訴人於臺灣及大陸地區之銷售據點合法購入之商品,並無違反商標法之情,且如附件二所示之物經法院於102年5月17日勘驗扣案物品序號,並由告訴人查證後,業經告訴人確認該等物品均係告訴人所銷售之物,足見被告並無違反商標法之事等語。經查:
㈠按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
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亦即,檢察官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及10
2年4月15日補充理由書業已載明被告於100年10月間起,自不詳處所販入價格較低之NVIDIA公司所生產之QUADRO400型顯示卡、QUADRO600型顯示卡,在上址販售貼有仿冒麗臺公司所有「LEADTEK」商標之產品,嗣於101年1月9日麗臺公司接獲客戶反映,經鑑定確認鼎壹公司所販賣之物並非麗臺公司之商品等語,足見鼎壹公司於上開期間販售QUADRO
400型及QUADRO600型顯示卡之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詳實,且此與101年3月5日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狀中,所告訴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犯罪事實相符,是鼎壹公司於前開期間販售上開產品部分自均在本院審理範圍,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據,合先敘明。
㈡NVIDIA公司所生產之QUADRO600型及QUADRO400型顯示卡,
NVIDIA公司除將上開產品直接置入已組裝完成之電腦販售外,另授權告訴人單獨販售上開產品,再由告訴人在該等產品貼上麗臺公司「LEADTEK」之商標後販售予消費者,麗臺公司則提供消費者後續服務及保固等服務,而告訴人所有如附件一所示「LEADTEK」之商標,係於96年9月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商品名稱分別為如附件一「商品名稱」欄所示,又被告為鼎壹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先於101年1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4,350元之價格販售QUADRO400型顯示卡1臺予案外人文生公司,復於101年2月7日分別以4,568元及6,720元之價格販售QUADRO400型顯示卡及QUADRO600型顯示卡各1臺予案外人文生公司(上開3臺顯示卡經告訴代理人於102年10月16日審理期日當庭提出法院,經本院依法扣押在案,下稱本院扣案物品),亦曾出售上開產品予原價屋公司,嗣警方因接獲告訴人檢舉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罪嫌,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101年2月9日下午4時許,在鼎壹公司內搜索扣得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另如附件二所示之物,經本院於102年5月17日當庭勘驗該等物品是否屬麗臺公司所銷售之物品,並由麗臺公司比對該等產品之序號後,確認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均為麗臺公司所銷售之物,並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2154號刑事裁定發還該等扣押物等事實,業據證人黃律嘉於警詢時、證人龍星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另案被告 陳呈抑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及證人即麗臺公司員工余昭蓉於本院訊問時指訴明確,並有鼎壹公司銷貨單、統一發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明細)、本院扣案物品外觀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本院102年5月17日勘驗筆錄、102年9月2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麗臺公司電腦比對結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及本院扣案物品等件附卷可資佐證(他字3127卷第13、15至22、45至48頁,偵字4839卷第7至9、41至43、193、198頁,本院卷第60至69、90至103頁參照),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參之證人龍星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擔任麗臺公司產品部
門專員近4年之久,負責處理NVIDIA公司QUADRO專業繪圖卡之進貨、包裝、設計及生產流程管理等業務,101年3月5日刑事告訴中所附之鑑定報告係由伊所製作,麗臺公司銷售產品之彩盒外包裝紙盒在EANCODE旁,會貼上麗臺公司外盒序號貼紙,版卡會貼有麗臺公司序號貼紙、QCPASS貼紙及生產PPID貼紙,且貼有NVIDIA公司之QCPASS貼紙,然本院扣案物品均未有上開貼紙存在,又本院扣案物品上之NVIDIA公司序號,經NVIDIA公司確認該序號並非出貨予麗臺公司之產品序號,產品版卡上NVIDIA公司產品編號貼紙與販售予麗臺公司之貼紙亦不相同,是本院扣案物品均非麗臺公司出售之物品等語(本院卷第149頁參照),是證人龍星瑋為麗臺公司負責處理NVIDIA公司QUADRO專業繪圖卡產品之專員,其自具有辨識麗臺公司產品真偽品之能力,且其據以認定產品是否為麗臺公司銷售物品之基礎,係以產品上是否貼有麗臺公司識別貼紙及該等產品之序號是否為NVIDIA公司銷售予麗臺公司之序號等情為準,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就真偽品所為之證述與麗臺公司在偵查中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均相符合,有鑑定報告附卷可憑(他自3127卷第23至38頁參照),並無瑕疵可指,足認證人龍星瑋之證詞及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自屬可採,從而,鼎壹公司上開販售予文生公司及原價屋公司之產品,係仿冒麗臺公司上開商標圖樣商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按商標法第82條(修正前)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
他人商標權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以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入者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乙節,在主觀上更須有所「明知」(直接故意),否則仍屬不能成立本條犯罪;又所稱之「明知」(直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在本案,即為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參照),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80號判決參照)。申言之,行為人對於其販賣之商品係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犯罪事實,須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該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倘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是否明知其所販賣者屬仿冒商品,具備主觀要件之直接故意:
⒈本院扣案及出售予原價屋之QUADRO400型顯示卡,係被告於
100年間向大同公司與如附件二所示之QUADRO400型顯示卡同時購入,QUADRO600型顯示卡,係被告於100年間向香港公司與如附件二所示之QUADRO600型產品同時購入,該香港公司則係向位於大陸上海地區之金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太公司)所購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他字3127卷第49至50頁,偵字4839卷第92至95、187至189、194至196頁,本院卷第15頁、第163頁背面參照),被告並提出大同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報價單、進口報價單、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及案外人金太公司訂單(偵字4839卷第76至78、80至83頁參照)等件為憑。本院審酌被告所稱鼎壹公司取得QUADRO400型顯示卡及QUADRO600型顯示卡之來源,核與證人龍星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同公司確為麗臺公司販售QUADRO400型顯示卡及QUADRO600型顯示卡之經銷商,麗臺公司於大陸上海地區亦設有分公司,分公司另有經銷商等語(本院卷第151頁參照)相符,且上開單據內所載被告購入QUADRO400型顯示卡及QUADRO600型顯示卡之日期均係在被告販售本院扣案物品之前、鼎壹公司所購入之數量高於如附件二所示物品及卷附資料所指銷售該等商品之總和、鼎壹公司購入QUADRO400型顯示卡及QUADRO600型顯示卡之成本亦低於販售之價格,此有前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報價單、進口報價單、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及所提之單據並無明顯瑕疵,堪信為真,且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購入上開物品之來源,則被告辯稱上開物品係分別向大同公司及香港公司所購入乙節,尚非無據。
⒉又觀諸警方查扣如附件二所示物品之原因,係因告訴人及警
方認為該等顯示卡及彩盒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曾指訴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顯示卡及彩盒均屬仿冒商標商品(本院卷第15頁背面參照),然如附件二所示顯示卡及彩盒,經本院當庭勘驗,並由告訴人審視比對公司產品序號之結果,認該等扣案物品均為真品,業如前述,準此,職司查緝智慧財產權犯罪之員警及告訴人,對於扣案如附件二所示商標商品真偽之判斷,在未經比對確認前均無法明確認定之情形下,何以能要求被告有高於上開人員辨識真仿品之能力?再者,觀之證人龍星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麗臺公司用以辨識QUADRO400型顯示卡及QUADRO600型顯示卡是否為麗臺公司所售出者,係以麗臺公司內部作業流程規定即產品外包裝紙盒及顯示卡上所貼之產品序號貼紙為據,另佐以NVIDIA公司銷售予麗臺公司產品之特定產品序號別作為認定之依據等語(本院卷第150頁參照),可知麗臺公司係以產品外包裝紙盒及顯示卡上產品序號貼紙確認產品是否為其所銷售,並以其與NVIDIA公司間約定之序號別,確認產品是否為其所購入,由此以觀,被告既非麗臺公司內部知悉識別產品序號貼紙黏貼處之人,亦未參與麗臺公司與NVIDIA公司約定產品序號別之事,自難苛求其能知悉購入之物品未具上開識別貼紙或該產品上之序號別與NVIDIA公司售予麗臺公司之產品不同,況被告分別自大同公司及香港公司購入QUADRO系列產品,而如附件二所示QUADRO系列產品確均為麗臺公司所銷售之物品,僅本院扣案物品及售予原價屋之物品認定為非麗臺公司銷售之物品,所佔比例甚微,則依交易常規,亦無可能要求被告於進貨時以上開方式逐一檢視、比對各商品之理,準此,本案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明知該等商品均為仿冒商品而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是本件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則本院扣案物品(102年10月16日經本院依法扣押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另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附件一: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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