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450號原告 賴明慧 訴訟代理人 陳明 暉律師複代理人 郭令立 律師被告 何國良 住新北市○○區○○路○○○巷訴訟代理人 藍大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一零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貳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3,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見本院卷第200頁背面)及102年10月1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見本院卷第214頁),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619,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之請求數額雖有變更,惟訴訟標的並未改變,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4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西藏路450號前,因疏未注意而自中間第2車道變換外側車道時,不慎擦撞同方向右側,由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左側後視鏡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足多重跗骨骨折併脫臼、左足骨粉碎性骨折、左足楔狀骨粉碎性骨折、左中足脫臼、左足仲肌肉斷裂等傷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雙方和解由被告先向原告道歉並賠償22萬元,原告並保留其餘民事賠償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61萬9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就所受之損害如附表所示,其原因事實分述如下:
1.醫療費及復健費部分:原告因車禍後立即送醫治療,之後並因上開傷勢需要長期復健,故有醫療及復健費用之需求,其中醫療費用支出4萬2264元,復健費用支出27825元,合計為7萬0089元
2.醫療輔具費用部分:因住院長期臥床造成腰酸,且因傷勢行動不便,為減緩行走之疼痛,故購買電熱毯以舒緩疼痛及循環不佳病況。又為減免因與其他病患共用電極貼片而過敏發癢,故依物理治療師之建議購買電極貼片之耗材。另因車禍後左小腿、左腳背分別裹石膏及植入鋼釘,行走時僅右腳能著地,故購買腋下柺杖為行走輔具,共支出2870元。
3.計程車、 高鐵 費用部分:計程車費用因原告任教於新北市永和區永平國小,車禍後腳傷不便攀爬公車階梯故以計程車代步上班,下班後再搭乘計程車前往冠宏骨科診所復健,及每月回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診之費用為17970元。另家居高雄市之雙親多次前來臺北照顧原告,故於100年12月至
101年1月中旬之高鐵車票費用應屬原告受傷後之必要支出,又原告出院後暫住雙親家中,為了看診需要往返高雄、臺北兩地,亦屬必要支出,其費用為28160元。
4.慰撫金部分:原告本為學校教師,因系爭車禍造成原告教師工作受到妨礙,除受有上開身體傷害外,精神上亦倍感痛苦,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顯示原告於駕駛車輛時使用行動電話,致原告駕駛及反應能力均受影響,故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應屬與有過失。另原告提出高鐵之交通費用部分,並非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需往返住所,被告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精神慰撫金部分數額過高,被告於車禍後已於刑事訴訟中與原告達成和解並向原告道歉,故被告實有悔意,請予酌減。另被告就已支付給原告之和解金為22萬元部分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0年12月24日下午13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西藏路450號前,因疏未注意,於上揭路段自中間第2車道變換外側第3車道時,不慎與同方向右側,由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左側後視鏡擦撞,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足多重跗骨骨折併脫臼、左足骰粉碎性骨折、左足楔狀骨粉碎性骨折、左中足脫臼、左足仲肌肉斷裂之傷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
584號提起公訴,嗣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兩造達成部分和解,由被告向原告道歉並賠償原告22萬元後,原告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66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檢察官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584號偵查卷)。是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原告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前揭損害計161萬909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㈡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賠償金額應為若干?㈢被告以原先給付之22萬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項目,醫療費用合計
6萬5800元、醫療輔具費用2870元、計程車費用為1萬7865元、慰撫金60萬元,合計68萬6535元為有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
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同前所述,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以必要費用為限。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2.經查:原告於100年12月24日因前揭車禍受有左足多重跗骨骨折併脫臼、左足骰粉碎性骨折、左足楔狀骨粉碎性骨折、左中足脫臼、左足仲肌肉斷裂之傷害等節,業如前述之認定,故原告因車禍於當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醫,並於該院陸續延醫至101年5月23日;另於101年8月1日至同年8月14日,有至廣和骨科外科診所就醫;於101年
3月13日起至102年8月30日,並至冠宏骨科診所就醫,其單據記載就診類別為「物理治療」,費用別為「復健治療費用」,有原告提出上揭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收據、掛號收據單、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90頁、第93、100、10
1頁),互核原告所受上揭傷勢部分及程度,確有立即就醫、持續復健治療之需求,故上開費用應認係上揭車禍所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合計上揭收據之金額,其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部分,總計為4萬2854元(見本院卷第87至101頁);復健費用部分則總計為2萬2946元(見本院卷第51至86頁),合計為6萬5800元,故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在6萬5800元之範圍以內應有理由;原告請求超過上揭數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於10
1年1月4日、1月8日、3月15日、4月10日分別購買之腋下棉、電熱毯、電極片、醫療器材等醫療輔具,共計2870元,並提出上揭購買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9、96、97頁背面),均係發生於系爭車禍後,且與原告上揭傷勢有關,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頁背面),故應認原告請求上揭醫療輔具費用洵屬有據。
3.另原告主張計程車費用係用以往返就醫及上班所需,並提出新北市永和區永平國民小學101年8月31日新北永平人字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計程車業者之收據為證(見司北調卷第11頁、本院卷第91至104頁),然雖其101年2月6、15日、同年3月3、18、21、31日並無相關就醫紀錄,亦未記載搭乘之起迄點,惟觀諸上揭2、3月間之車費,與當月份有就醫紀錄之其他單據相較,最高額與最低額之誤差值於5至10元以內,並無明顯增減,足見原告搭乘該2月份之計程車係作為就醫及上下班等增加生活上支出所需;而觀諸原告於同年4、5月間,仍有至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冠宏骨科診所就診之紀錄,有原告提出之上揭醫療院所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第101頁),顯見原告至斯時其傷勢仍非已痊癒,故應認仍有搭乘計程車就醫及上下班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計程車費用,經加總原告提出之上揭計程車收費單據為1萬7865元(見本院卷第91至104頁),故於此範圍內,應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另被告抗辯原告可以其餘交通工具為通行之用,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等語,然依原告上揭傷勢,確足致原告不良於行,故原告以計程車代步應屬必要,被告上揭所辯,實不足取。至原告主張之高鐵費用部分,固以該費用係作為原告父母及原告往返高雄、臺北兩地就醫及照顧所必要等語,然該部分既非原告本身因車禍所增加生活上支出之必要費用,亦難認與系爭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不應准許。
4.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遭被告駕車過失撞及,致受有前開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爰斟酌原告為永平國小教師、99、100、101年之所得分別為5710元、0元、47萬8409元;被告99、100、101年所得依序為187萬0211元、331萬4570元、173萬9107元(見司北調字卷第11頁、見本院卷第8至48頁),及上述車禍加害情節致 郭佩琴 所受損害等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相當。
㈡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20%之過失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1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有明文。
2.被告辯稱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駕駛車輛手持手機,亦屬與有過失等語。參諸前揭車禍之發生成因,係被告沿西藏路西向東行駛第2車道向右切至第3車道,因車道有向右彎曲,而當時原告於行駛中使用行動電話,則並將手機夾在安全帽內,聽完電話要拿下來時發生車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6月2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而當時路面寬敞,且案發路段亦無視線障礙,倘郭佩琴於行進時未將行動電話夾於安全帽內,並隨時注意行車狀況,當可提早發現車道有向右彎曲,右方之被告車輛欲變換車道向右行駛之情,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不致於逼近車道右彎曲處時始發現而因煞車不及發生撞擊。是被告抗辯原告琴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屬可取。爰斟酌上訴人與郭佩琴上開過失情節,應認原告須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須負8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輕20%,即被告應賠償原告為54萬9228元(計算式:686535×80%=549228)。
㈢被告以原先給付之22萬元主張抵銷為有理由:兩造就被告於
前揭車禍發生後,於刑事偵審程序中,業已經被告向原告道歉並賠償原告22萬元等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34頁背面),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偵審卷宗核對無誤,堪信為真。故被告自得就先前已賠付給原告之22萬元主張抵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萬922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29228)。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32萬9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9日起(見司北調字卷第1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張宇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妤甄附表(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
┌──┬──────┬─────┬───┬──────┬─────┬────┬───┬────┐│編號│月份│醫療費(和│復健費│醫療輔具費用│交通費用(│交通費用│慰撫金│總計││││平醫院│││計程車)│(高鐵│││├──┼──────┼─────┼───┼──────┼─────┼────┼───┼────┤│1│100年12月│5658││││8940│││├──┼──────┼─────┼───┼──────┼─────┼────┼───┼────┤│2│101年1月│34551││柺杖450、熱││8940││││││││敷電毯1800│││││├──┼──────┼─────┼───┼──────┼─────┼────┼───┼────┤│3│101年2月│870│││2245│7450│││├──┼──────┼─────┼───┼──────┼─────┼────┼───┼────┤│4│101年3月│290│656│電療貼片120│5920││││├──┼──────┼─────┼───┼──────┼─────┼────┼───┼────┤│5│101年4月│290│1100│加壓護踝500│3645│2830│││├──┼──────┼─────┼───┼──────┼─────┼────┼───┼────┤│6│101年5月│605│1970││6160││││├──┼──────┼─────┼───┼──────┼─────┼────┼───┼────┤│7│101年6月││1250││││││├──┼──────┼─────┼───┼──────┼─────┼────┼───┼────┤│8│101年7月││1300││││││├──┼──────┼─────┼───┼──────┼─────┼────┼───┼────┤│9│101年8月││1350││││││├──┼──────┼─────┼───┼──────┼─────┼────┼───┼────┤│10│101年9月││1400││││││├──┼──────┼─────┼───┼──────┼─────┼────┼───┼────┤│11│101年10月││1600││││││├──┼──────┼─────┼───┼──────┼─────┼────┼───┼────┤│12│101年11月││1300││││││├──┼──────┼─────┼───┼──────┼─────┼────┼───┼────┤│13│101年12月││1600││││││├──┼──────┼─────┼───┼──────┼─────┼────┼───┼────┤│14│102年1月││1950││││││├──┼──────┼─────┼───┼──────┼─────┼────┼───┼────┤│15│102年2月││800││││││├──┼──────┼─────┼───┼──────┼─────┼────┼───┼────┤│16│102年3月││3450││││││├──┼──────┼─────┼───┼──────┼─────┼────┼───┼────┤│17│102年4月││2400││││││├──┼──────┼─────┼───┼──────┼─────┼────┼───┼────┤│18│102年5月││1650││││││├──┼──────┼─────┼───┼──────┼─────┼────┼───┼────┤│19│102年6月││850││││││├──┼──────┼─────┼───┼──────┼─────┼────┼───┼────┤│20│102年7月││450││││││├──┼──────┼─────┼───┼──────┼─────┼────┼───┼────┤│21│102年8月││2750││││││├──┼──────┼─────┼───┼──────┼─────┼────┼───┼────┤│合計││42264│27826│2870│17970│28160│150萬│1619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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