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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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570號原告 顧俊芳 住臺北市○○區○○路1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
廖建榮 律師被告 陳榮焜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 律師
賴柏宏 律師 鄭婷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偕同原告向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將附件所示「昇陽九樂大廈」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買方變更為原告。
如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將附件「昇陽九樂大廈」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示之建物及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時,被告應將上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鑼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其中貳拾萬股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原告起訴原就附表所示股票部分,請求被告應將對鑼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鑼洋公司)持有之股份,其中200,000股,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等語;嗣於民國102年1月7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鑼洋公司股票之其中200,000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98頁),核屬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而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98年間達成借名登記協議,約定由原告出資,
並由被告出具名義代為向訴外人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購買預售屋。嗣被告與昇陽公司簽立附件所示附件「昇陽九樂大廈」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買受座落新北市○里區○段蛇形小段第342、348之8、343之16、343之17、343之18、343之84、343之85、343之
86、343之87地號土地上建案「昇陽九樂大廈」預售屋3個單位即15樓A6、6樓A6後(尚未辦理第一次總登記,下稱系爭15樓A6房地、6樓A6房地),原告亦陸續交付該等房地自備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276,000元予被告。原告另於97年間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協議,約定由原告出資,並由被告擔任登記名義代為向訴外人鑼洋公司購買未上市股票200,
000股,嗣原告交付3,200,000元予被告後,被告連同自己欲購買之股份,共計向鑼洋公司購入附表所示股票400,000股。詎被告自100年年中起即避不見面,對於原告所詢問預售房屋買賣進度、價金給付及移轉所有權、說明股票情形等,均置之不理,拒不聯絡,原告業已發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原告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先位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退步言,縱認兩造間就系爭15樓A6房地、6樓A6房地、附表所示股票之其中200,000股股票間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被告自原告處收受前開共計12,476,000元款項(計算式:9,276,000+3,200,000=12,476,000元),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亦得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返還12,476,000元等語。
㈡聲明:
⑴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偕同原告向昇陽公司辦理將附件所示「昇陽九樂大
廈」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買方變更為原告。如昇陽公司已將附件「昇陽九樂大廈」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示之建物及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時,被告應將上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將附表所示鑼洋公司股票之其中200,000股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原告。
⑵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4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8年6、7月間向昇陽公司分別購買系爭15樓A6房地
、6樓A6房地,價金均由被告自行支付,並非原告。原告雖提出被告簽立之數張收據,但該收據上記載「九樂」等字樣,並非被告所書立,是該收據僅足證明被告曾自原告處收受9,276,000元款項而已,不足以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15樓A6房地、6樓A6房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另被告為原告之信徒,於10餘年前即不斷供養原告,除給予現金、購車餽贈外,亦支付原告至國內外旅遊、打高爾夫球及高級料理等費用,累積達數千萬元,嗣被告因故想退出,原告方餽贈9,276,000元予被告,試圖挽留,原告既已將前開款項贈與被告,被告如何使用該等款項,均與原告無關。又附表所示股票均是被告自行出資認購,為該等股份之所有權人。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5樓A6房地、6樓A6房地及附表
所示股票之其中200,000股股票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依法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系爭15樓A6房地、6樓A6房地及附表所示股票之其中200,000股股票均未限定購買人資格,原告茍若有買入之意,當可自行承購,何需輾轉透過他人為之,已屬可疑。又系爭15樓A6房地、6樓A6房地及附表所示股票之價款,金額龐大,縱有任何因素而須以借名登記之方式購買,原告理應對購買過程相當關切,且未求慎重,本應訂立書面契約,本件竟無書面契約,亦與常情有違,且原告始終未加說明兩造係於何時、何地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自難認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有理由。況被告購入系爭15樓A6房地、6樓A6房地及附表所示股票已近3年時間,均未見原告有積極追討動作,與借名登記契約是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財產要件有異;另被告既係基於原告贈與之意而持有9,276,000元款項,附表所示股票之其中200,000股價金3,200,000元部分亦係被告自有之資金,則被告持有該等款項,顯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返還12,476,000元,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確實有於98年7月間與昇陽公司簽立附件所示買賣契約
,購買系爭15樓A6房地、6樓A6房地,嗣系爭15樓A6房地、
6樓A6房地已經建築完成,惟昇陽公司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另被告曾於97年間以自己名義向鑼洋公司購買未上市如附表所示股票,並於繳清附表所示股票價金後,迄今仍持有如附表所示股票。
㈡原告自98年6月13日起至100年2月25日止陸續交付共計9,276,000元予被告收執。
㈢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收據、「昇陽九樂大廈」
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股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51頁至第6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又原告主張係由原告出資購買系爭15樓A6房地、6樓A6房地及附表所示股票之其中200,000股股票,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皆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自得先位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昇陽九樂大廈」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買方變更為原告,如系爭15樓A6房地、6樓A6房地已經辦理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時,被告應將該等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應將附表所示股票之其中200,000股股票背書讓與並交付予原告;另備位請求被告返還12,476,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15樓A6房地、6樓A6房地及附表所示股票之其中200,000股股票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㈡若有,原告前開先位請求,是否有理由?㈢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返還12,476,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15樓A6房地、6樓A6房地及附表所示股票之其
中200,000股股票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⑵原告主張係由其出資購買系爭15樓A6房地、6樓A6房地及附
表所示股票之其中200,000股股票,並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及字條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2頁),且查:
①證人 羅文彬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認識兩造20年、18年左右
,於98年6、7月間用餐時有聽到關於購買昇陽九樂房屋的事情,原告有買,原告說買下去會賺錢,伊就跟著買。
是原告要買的房子,當時原告有開口借用伊太太的支票說要買房子。原告有告訴伊有買昇陽九樂的房子,原告說買了就對了,而被告有告訴伊說老師是15樓A6的,你要選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0頁正、背面)。
②證人 陳百宗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認識兩造,認識時間
都很長。是原告說要買九樂房屋,看是否可以給優惠價格,伊向昇陽公司董事長說如果原告有買的話,伊等也會跟著買,後來原告就買15樓的A6、6樓的A6,被告也跟著買15樓的A7、A8。是伊去跟昇陽九樂董事長談團購的優惠價格的,原告有去現場看,選戶也是原告選的。當時在吃飯時,有提到自備款是3成,後面要貸款7成,且說房屋是作為道場的接待所,如果道場要貸款好像有困難,被告當時講他的銀行關係貸款利率可以到1.2﹪,原告才說以被告的名字來簽約。另鑼洋公司負責人是伊親戚,鑼洋公司增資時,伊向該親戚要到1000張,伊自己認購500張,並向原告說此投資機會,後來原告說要認購200張,其餘可以問被告、 王冠祥 、 謝錦祥 是否承購。股票的事都是伊在處理,伊有問被告,被告說原告認購200張,被告也要認購200張,剩餘100張部分,被告打電話給謝錦祥後,告訴伊謝錦祥還在猶豫,就改找 王冠翔 ,後來由王冠翔認購剩餘100張股票。伊等吃飯時,原告、被告、王冠翔都催促伊說要繳股款,為什麼到現在還沒繳,被告所持有股份
400張,其中200張是原告的,金額是3,200,000元。被告還在吃飯時跟伊說原告的錢都已經給被告了。之前吃飯的時候,伊有跟原告說要身分證及印章,原告就說身分證、印章不方便,後來原告就說被告也有買200張,就用被告名義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背面、第273頁、第171頁至第272頁)。
③證人王冠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認識兩造20餘年。(問:
有無聽過兩造間討論關於購買昇陽九樂房屋的事情?)有。原告會問被告說:伊那兩戶什麼時候要繳錢,要繳錢的時候提早告訴伊。被告就回答原告說:伊知道了,要繳錢時,會告訴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另於刑事案件中證稱:97年10月或9月間,有一天被告與陳百宗約伊到被告家中談論投資鑼洋公司股票的事情,談論到一段時間,伊還在思考要不要投資時,被告曾對伊說,老師都買了,你還在想什麼,伊看了被告一眼,被告又對伊說:老師借用伊名字買了200張,伊也跟著老師買200張,這樣你還要考慮嗎?後來,伊才購買鑼洋公司100張股票。決定投資鑼洋公司股票約半個月左右,原告在西寧北路辦公室
2樓有交付3,200,000元給被告,去繳交鑼洋公司的錢,是伊幫忙被告一起在該處點鈔票的。隔了一段時間,被告又說,老師錢給伊這麼久了證人陳百宗都沒有說要繳錢,要不然去問證人陳百宗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第
280頁)。④證人 劉昌昇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造都認識,伊認識原告
大約20年,伊認識被告也是10幾年。(問:你是否曾經看到原告有交付現金給被告?)有2次,有1次中午原告進來說等一下被告要來拿九樂的錢,原告去樓上拿下來之後,先叫伊點一下,有300多萬,因辦公室有點鈔機,原告叫伊把數量點清楚,等一下被告會來拿。後來被告來,我在旁邊準備茶水,伊有看到被告在點鈔,被告點完鈔後,原告就拿了桌上的一張便條紙給被告簽名,原告向被告說:伊兩間後期什麼時候要繳,要繳多少。被告就回答說你那兩間要多少錢及繳納時間。另外一次,伊記得金額就是數了一個整數200萬,原告有說是屋款,還問被告金額對不對。伊曾聽過原告問被告,原告兩間房屋什麼時候開始繳納這類的話,被告回答原告說原告這兩間現在不知道已經漲了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背面至第180頁)。
⑤證人 張清雲 於刑事中亦證稱:認識兩造,當時是在一個法
國的餐廳,狄尼斯餐廳,當時原告有講借用被告名義買八里的那個,銀行的利率會比較低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
⑥綜析上開證人之陳述,均一致指稱原告係借用被告之名義
,而出資購買系爭15樓A6房地、6樓A6房地及附表所示股票之其中200,000股股票。且觀諸上開證人均屬認識兩造長達數十年之友人,與被告間亦無特別恩怨關係存在,渠等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而故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證人前開證言,值堪採信。
⑶又原告自98年6月13日起至100年2月25日止陸續交付共計
9,276,000元予被告收執,如前所述。再徵諸被告亦不否認購買昇陽九樂房屋之一部分資金來源即是原告所交付之前開款項等情(見101年度他字第2981號偵查卷第144頁),足見原告所交付之前開9,276,000元亦已經被告用於支付系爭
15樓A6房地、6樓A6房地價款上,而均與原告前開所述,及證人之上開證述情節相吻合。
⑷雖被告辯稱是原告贈與9,276,000元予被告,與借名登記無
關云云。惟此與證人羅文彬、陳百宗、王冠翔、劉昌昇、張清雲前開證述內容不符外,且查:
⒈觀諸卷附兩造均不爭執由被告所書立之98年6月13日收據
記載:收到屋款叁佰零玖萬元整等語、98年6月25日收據記載:收到貳佰萬元整等語、99年3月7日收據記載:收到壹佰萬元整等語、99年12月16日收據記載:收到貳佰萬整,總計捌佰零玖萬整等語、100年2月25日記載:收到壹佰壹拾捌萬陸仟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0頁背面),足見原告於給付之初即交付3,000,000元款項時,即已明確表明款項是作為屋款之用,且被告於此期間內,並曾與原告相互結算給付總金額。
⒉又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亦坦承記載:15F-A6.$2362、6F-A6.
$730、計3092萬,三成927.6萬等字樣之字條是其交付予原告等情(見101年度偵字第15049號偵查卷第48頁、第
58頁、本院卷第284頁),足見被告確實曾向被告詳盡說明系爭15樓A6房地、6樓A6房地之價格及各所需之三成費用為何之情,則若被告僅是因原告之贈與而取得前開9,
276,000元款項,被告如何使用該等款項,顯然與原告無關,又何需出具該字條向原告清楚說明之必要,此反而與原告所述係借用原告之名義購買系爭15樓A6房地、6樓A6房地情節相吻合。
⒊再參酌本件原告係分數次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且時間長達
近2年之久,均與附件「昇陽九樂大廈」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屬預售屋買賣,而需分隨建築房屋歷程,逐一給付價金予建商之情形吻合,益徵原告陸續交付前開款項之目的係為請被告代為支付系爭15樓A6房地、6樓A6房地之價款,並無被告所稱贈與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⑸被告另辯稱系爭15樓A6房地、6樓A6房地及附表所示股票之
其中200,000股之價款,金額龐大,且未求慎重,本應訂立書面契約,本件竟無書面契約,與常情有違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
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固無書面契約約定系爭15樓A6房地、6樓A6房地及附表所示股票之其中200,000股股票之相關借名登記事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簽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如前所述,且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原有長達數十年之佛學師生情誼情況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142頁背面),原告未即要求被告就系爭15樓A6房地、6樓A6房地及附表所示股票之其中200,000股部分簽立相關借名登記契約,亦屬合理,尚難遽認有何悖離常情之處。
⑹至被告指稱其購入系爭15樓A6房地、6樓A6房地及附表所示
股票已近3年時間,均未見原告有積極追討動作,與借名登記契約是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財產要件有異云云,惟觀諸系爭15樓A6房地、6樓A6房地既均為預售屋買賣,且迄今仍未辦理第一次總登記,本無進一步管理、使用、收益之情形,且縱使原告於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後,有怠於管理、使用、收益該等房屋及股票之情事,亦屬另一問題,實難依此而認兩造就系爭15樓A6房地、6樓A6房地及附表所示股票之其中200,000股股票間並無存在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⑺綜上,原告主張係由其出資購買系爭15樓A6房地、6樓A6房
地及附表所示股票之其中200,000股股票,並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應屬實情,值堪信實。從而,兩造間就系爭15樓A6房地、6樓A6房地及附表所示股票之其中200,000股股票間確實存在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㈡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向昇陽公司辦理將附件所示「
昇陽九樂大廈」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買方變更為原告。如昇陽公司已將附件「昇陽九樂大廈」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示之建物及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時,被告應將上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被告應將附表所示股票之其中200,000股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⑴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公司法第164條亦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15樓A6房地、6樓A6房地及附表所
示股票之其中200,000股股票間既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原告已於101年2月21日寄發信函向被告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就系爭15樓A6房地、
6樓A6房地及附表所示股票之其中200,000股股票之借名登記契約,此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是兩造間就附件「昇陽九樂大廈」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示系爭15樓A6房地、6樓A6房地及附表所示股票之其中200,000股股票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堪予認定。又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被告即負有偕同原告向昇陽公司辦理將附件所示「昇陽九樂大廈」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買方變更為原告。如昇陽公司已將附件「昇陽九樂大廈」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示之建物及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時,被告應將上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另將附表所示股票之其中200,000股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原告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
㈢末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
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業如前述,則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向昇陽公司辦理將附件所示「昇陽九樂大廈」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買方變更為原告。如昇陽公司已將附件「昇陽九樂大廈」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示之建物及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時,被告應將上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被告應將附表所示股票之其中200,000股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徐明鈺附表┌──┬─────┬───────┬─────┬─────┐│編號│公司名稱│股票號碼│股東│股數│├──┼─────┼───────┼─────┼─────┤│一│鑼洋科技股│98-NF-0000000│陳榮焜│100,000股│││份有限公司││││├──┼─────┼───────┼─────┼─────┤│二│鑼洋科技股│98-NF-0000000│陳榮焜│100,000股│││份有限公司││││├──┼─────┼───────┼─────┼─────┤│三│鑼洋科技股│98-NF-0000000│陳榮焜│100,000股│││份有限公司││││├──┼─────┼───────┼─────┼─────┤│四│鑼洋科技股│98-NF-0000000│陳榮焜│100,000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