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8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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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886號原告甲○○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表明有公示送達之理由並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大陸住所,然本院依原告所記載被告之住址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但以「原址查無此人」而退回,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爰依首揭規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被告真正住、居所之住址,或表明有公示送達之理由並聲請公示送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程克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