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9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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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上字第925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本院93年度上字第9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81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93年度上字第92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民國94年11月24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139頁),茲已逾期限,惟上訴人仍未補正(見本院卷
㈡140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後段、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