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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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515號原告臺北市市場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丙○○原住臺北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對被告丙○○公示送達民國93年5月11日起訴狀繕本、原告93年
8月16日補充理由狀、93年10月8日陳報狀、本院93年6月16日、7月26日、8月23日、11月8日、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及94年9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
理由
一、被告丙○○曾受送達,嗣變更其送達處所而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王怡雯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書記官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