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3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 賴臆 如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5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第二廳74年7月17日(74)廳刑一字第550號函參照)。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於上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聲明異議事件,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臆如係居住在高雄市苓雅區,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移送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地係在高雄市○○路、煉油廠北門,有舉發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考。從而,因異議人住所地及違規行為地,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應無管轄權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而移送有管轄權即違規行為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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