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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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游嘉琪 被告 洪志明 上列被告因99年度易字第2172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洪志明被訴傷害等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
8日以99年度易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上揭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因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謝文嵐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