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3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515號、第66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振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參只、扣案之夾鏈袋伍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枝(均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枝、夾鏈袋伍只均沒收。
事實
一、蔡振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3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2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2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6日某時許,在其所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工程行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9月9日21時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8年9月9日18時54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7枝(其中3枝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2.37公克)、夾鏈袋5只;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蔡振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振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6幀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28406號偵查卷第45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87頁、第89頁);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37公克),扣案之注射針筒3枝,經送驗結果,則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北市鑑毒字第311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93頁、第
105頁),復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3包、注射針筒7枝、夾鏈袋5只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
108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仍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乃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且於最末次受刑事判決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即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已自行前往醫院做戒癮治療,並正常經營商行工作、支付家人生活及醫療費用,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注射針筒3枝,經乙醇沖洗,均檢出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秤重,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2.37公克),均屬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
3只及夾鏈袋5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4枝,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