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5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澤東 被告鼎陞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曾偉勝 被告 陳佩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返還消費借貸款所生之爭執涉訟,而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20條、保證書第7條分別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關於本契約與貴行涉訟時,同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均由保證人連帶負責賠償。」(見本院卷第17頁至24頁),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鼎陞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鼎陞公司)、曾偉勝、陳佩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鼎陞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9日邀同其餘被告曾偉勝、
陳佩宜等二人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鼎陞公司就立約當時及其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在本金5,000,000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㈡嗣被告鼎陞公司於104年5月12日及104年5月22日向原告
借款4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於10
7年5月11日辦理借款展期,目前尚欠金額合計997,556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詳如附表所示。
㈢詎前開借款已屆期且本金未獲清償,被告鼎陞公司僅繳納利
息至107年10月12日止,且於其他金融機構之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按原告所立之約定書條款第5條第1款、第9款、第6條第4款、第8款,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及於其他金融機構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欠原告本金997,556元及如附表所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鼎陞公司雖經原告發函催討,惟置若罔聞迄未清償,又其餘被告曾偉勝、陳佩宜既為本案連帶保證人,自應依法負連帶清償責任。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4紙、借款展期約定
書4紙、保證書1紙、約定書3紙、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郵件回執3紙、餘額查詢表1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6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綜上,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
3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㈢經查,原告與被告鼎陞公司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並簽
立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在卷可佐,則被告鼎陞公司嗣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堪以認定。則被告曾偉勝、陳佩宜復於約定書、保證書上簽名蓋章,同意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鼎陞公司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連思斐附表:
┌─┬──────┬──────┬──────┬──────────┬───────────────┐│編│借款金額│積欠金額│借款日│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新臺幣)│├─────┬────┼───────┬───────┤││││到期日│起迄日│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逾期超過六個月│││││││年利率│按約定利率百分│部分按約定利率││││││││之十計收│百分之二十計收│├─┼──────┼──────┼──────┼─────┼────┼───────┼───────┤│1│200,000元│48,692元│自104年5月│自107年10│4.33%│自107年10月12│自108年4月12│││││12日起至108│月12日起至││日起至108年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5月12日止│清償日止││月12日止││├─┼──────┼──────┼──────┼─────┼────┼───────┼───────┤│2│400,000元│150,818元│自104年5月│自107年9│4.33%│自107年9月22│自108年3月22│││││22日起至108│月22日起至││日起至108年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5月22日止│清償日止││月22日止││├─┼──────┼──────┼──────┼─────┼────┼───────┼───────┤│3│800,000元│194,780元│自104年5月│自107年10│4.33%│自107年10月12│自108年4月12│││││12日起至108│月12日起至││日起至108年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5月12日止│清償日止││月12日止││├─┼──────┼──────┼──────┼─────┼────┼───────┼───────┤│4│1,600,000元│603,266元│自104年5月│自107年9│4.33%│自107年9月22│自108年3月22│││││22日起至108│月22日起至││日起至108年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5月22日止│清償日止││月22日止││├─┼──────┼──────┼──────┴─────┴────┴───────┴───────┤│合│3,000,000元│997,556元││││││││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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