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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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629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告蕭 陳秋鉛
蕭建忠 蕭建新 蕭淑華 蕭建豐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蕭建勇 與被告 蕭陳秋鉛 、蕭建忠、蕭建新、蕭建豐、蕭淑華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蕭㨗部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5
日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
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事件雖未列蕭建勇為被告,惟原告代位行使者乃蕭建勇之權利,自無再以蕭建勇為被告之餘地。
㈢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蕭建勇請求分割遺產,併依上開規定請求對蕭建勇告知訴訟。然蕭建勇經本院送達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未向本院表示參加本件訴訟。
㈣本件被告蕭建忠、蕭建新、蕭建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蕭建勇之債權人,蕭建勇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234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對蕭建勇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630號債權憑證,是以原告對蕭建勇確實有債權存在。而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第三人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92股(以下合稱系爭遺產)本為被告5人與蕭建勇之被繼承人蕭㨗部所有,嗣蕭㨗部於99年10月10日死亡後,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
100年4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5人與 蕭建勇公 同共有,被告5人與蕭建勇之應繼分為每人各1/6。原告因對蕭建勇繼承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查封後,通知原告代位債務人蕭建勇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蕭建勇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蕭建勇與被告5人之被繼承人蕭㨗部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與蕭建勇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蕭㨗部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蕭建勇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二、被告蕭陳秋鉛、蕭淑華則以:對原告與蕭建勇間之債權並無意見, 惟伊 等仍居住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不願將上開房地流入外人手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蕭建忠、蕭建新、蕭建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蕭建勇積欠原告20,234元及利息未償還、暨蕭建勇與被告5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蕭㨗部之系爭遺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蕭建勇106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61頁),且為被告蕭陳秋鉛、蕭淑華不爭執;另被告蕭建忠、蕭建新、蕭建豐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蕭建勇與被告5人之被繼承人蕭㨗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公司股份,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蕭建勇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取得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對蕭建勇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蕭建勇復未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分割,以將所分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蕭建勇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蕭建勇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自屬有據。
六、次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件被繼承人蕭㨗部之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蕭陳秋鉛、及子女即被告蕭建忠、蕭建新、蕭建豐、蕭淑華、蕭建勇,依上開規定,被告5人與蕭建勇應平均繼承,故被告5人與蕭建勇之每人應繼分均為1/6,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此,原告請求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被告5人與蕭建勇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自無不合。
七、又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係以遺產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5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縱原告聲明請求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惟本院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從而,原告代位其債務人蕭建勇提起本訴,請求就被告5人與蕭建勇之被繼承人蕭㨗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被告5人與蕭建勇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 何造 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代位蕭建勇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全體共有人即被告5人與蕭建勇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共同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曾怡婷附表一:(被繼承人蕭㨗部之遺產)┌──┬──┬─────────────────┬─────┬──────────┐│編號│種類│名稱│權利範圍│備註│├──┼──┼─────────────────┼─────┼──────────┤│1│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1│目前登記為被告5人與││││││蕭建勇公同共有。│├──┼──┼─────────────────┼─────┼──────────┤│2│建物│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1/1│目前登記為被告5人與││││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1││蕭建勇公同共有。││││弄78號)│││├──┼──┼─────────────────┼─────┼──────────┤│3│投資│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92股││││││││└──┴──┴─────────────────┴─────┴──────────┘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蕭陳秋鉛│1/6│├──────┼─────┤│蕭建忠│1/6│├──────┼─────┤│蕭淑華│1/6│├──────┼─────┤│蕭建新│1/6│├──────┼─────┤│蕭建勇│1/6│├──────┼─────┤│蕭建豐│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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