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0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瑞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瑞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邱瑞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然其仍不知悛悔,再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冷氣機1台(價值新臺幣6000元),為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359號被告邱瑞祥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邱瑞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年7月20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見 許俊諺 拆卸後放置在手推車上,暫放上址路旁之冷氣機1臺無人看管,徒手將上開冷氣機搬運至其車上後離開現場,竊盜上開冷氣機得手。嗣許俊諺返回現場發覺上開冷氣機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俊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瑞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俊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檢察官余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