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3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加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0號99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甲○○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文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代表人丁○○○○○○住同上訴訟代理人戊○○
己○○○庚○○上列當事人間加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98公審決字第038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乙○○、丙○○現分別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即被告警正一階秘書;而被告就原告等任職祕書專業加及危險職務加給支給疑義案,函詢中央主管機關,經行政院人事行政民國(下同)97年4月3日局給字第0970061355號函復略以:原告所任職務尚非任職於業務單位內,且實際從事祕書相關行政工作,不合支領「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㈡」專業加給及依「消防、海巡及空中勤務機關專業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支給危險職務加給(下簡稱二項加給),而應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㈠」規定支給,不合另支各級消防機危險職務加給。嗣因上開函件與影響原告權益,經被告內部研議並報首長核准後,於97年7月24日以便箋會知原告,自97年8月起停支二項加給,而改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㈠支給專業加給。嗣原告於97年9月19日以請求書主張,渠等具警察官身分,要求被告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2條、第27條及第39條之1等規定,補發97年8月至9月二項加給與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㈠支給專業加給間之差額;又原告不服被告已逾2個月對上開請求仍未為作為,損害渠等權利,提起復審。前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98年6月23日98公審決字第0169號復審決定書決定,被告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為適法之處分。後被告以98年9月1日北市消人字第09833384200號書函復原告略以:原告之請求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2月16日局給字第09800608592號函內容不符,而否准原告所請(與前述97年7月24日便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復向公務人員保證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背景與緣由:
1、按內政部消防署於84年間成立,警察與消防機關分立,各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單位)亦陸續分立,成立直轄市、縣(市)政府消防局,下轄各消防大隊、分隊。警消分立後,關於消防局、各大分隊之消防人員係採取警察人員與行政技術人員「雙軌並行制」,亦即其原服務於消防機關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之警察人員仍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原名稱為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任用之;同時,在消防機關內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進用以簡任、薦任、委任任用之消防人員。由於消防機關原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之人員係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任用,且具有消防行政、警察行政專業,並實際參與執行消防救災勤(業)務,故其原有支領之警勤加給與警察人員專業加給部分,為保障渠等權益,在未完全改採「消防人員遴用資格單軌制」並調整相關待遇加給措施之前,應容許其繼續支領「警察人員專業加給」及「消防勤務加給」,始屬適法。
2、於此所謂「單軌制」,係指同一機關對其所屬公務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5條規定,單一採行簡任、薦任、委任官等之制度,以專業加給為例,應適用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㈠支給專業加給;至此所謂「雙軌制」,則除上開採取簡任、薦任、委任官等職等之一般行政技術人員外,並採用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5條管理之人員,警察官等分為警監、警正、警佐,適用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㈡支給專業加給。以薦任9職等為例,其專業加給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10元;而警正一階則為26,210元,此為二者差異之一。
3、本件被告既然不採取「任用資格單軌制」,迄今仍然採取前揭「雙軌並行制」,則就以簡任、薦任、委任任用之消防人員,應適用一般公務人員俸給法制發給俸給與加給;惟就以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任用之警監、警正、警佐人員,則應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規定發給俸給與加給。從而,前揭俸給與加給係以該當公務人員或警察人員之身分資格來定其俸給與加給,其重點在於該當一般公務人員或警察人員之「身分資格」,而不是以該當警察人員現在是否任職於秘書或後勤為其基準。
(二)請求權之根據:
1、請求權之法律根據:⑴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9條之l規定:「海岸巡防機關
及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人事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第2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第27條規定「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加給、技術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其各種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可知,其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規定任用者(即以警察官身分資格任用之人員),不論其是否在警察機關任職,各該海巡機關及消防機關等任用機關均應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以警察官資格任用人員(以下簡稱警察人員)之人事事項。從而,諸多身分上限制,對於警察人員仍應一體適用之,自不得以其非在警察機關服務為藉口,而脫免本條例之適用。而且,依據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第14條第1項「各級消防機關人員之管理,列警察官者,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之規定,服務於各級消防機關而以警察官資格任用之人員,應不論其是否在後勤、秘書服務,其任用、考績、音階、獎懲,乃至於俸給、加給、給與等,悉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管理之,乃屬當然。
⑵對於以本條例任用之警察官而言,為求權利與義務之均
衡,依本條例第22條、第27條與第39條之1規定,均具有支領本俸、年功俸及各該加給之權利。警察人員之專業加給,其發給對象以銓敘有案之警察人員為限,並不論其人服務之單位或機構,悉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規定按其警察官等官階支給。又本條例第27條之勤務加給(即警勤加給)原係考量警察人員執行勤務、工作繁重而發給之勤務加給,而該勤務加給最低級數(第
3級)之支領對象即係以一般警察官身分資格為對象,並不論其所服務之機構(單位)。是以,縱在警察機關服務之秘書、後勤等行政單位之人員,祇要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者,除因留職停薪、停職等特殊事由者外,至少均支給3級之警勤加給。因此,原告等既係以警察官資格任用並現敘警正一階一級,依前揭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等規定,自得請求警勤加給(或相當於警勤加給之消防專業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與專業加給差額,於法有據。
2、對服務於消防機關而具有警察官資格任用者而言,在未納入「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支給前,消防危險職務加給則相當於「警察勤務加給」性質:前揭「消防、海巡及空中勤務機關專業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之消防危險職務加給,原本即係以不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者為前提下,對於一般行政、技術人員得按其服務單位及所從事之職務發給危險職務加給,其支給對象不包含服務於消防機關後勤、秘書單位之一般行政、技術人員尚符職務加給支給規定。惟就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者而言,其重點在於警察官之身分資格,不論其是否服務於消防機關後勤、秘書單位人員,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2條、第27條及第39條之1規定,仍應支給警勤加給或相當於警勤加給之消防勤務加給,始屬適法。此觀同屬採取「雙軌並行制」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總局而言,依據「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之規定,已將該局具有警察官身分資格任用者列入支給警勤加給之對象自明,並不論其是否服務於後勤、秘書等單位。此種情形,或因中央消防機關怠惰疏忽而未要求警政署將之納入「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而成為支給對象,自不得以未研訂納入該表為藉口而脫免前揭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相關支給規定之適用因此,對於具警察官身分者,仍應依法發給警勤加給或相當於警勤加給之消防危險職務加給,始屬適法。
3、在消防機關服務之警察官,依前揭規定仍應繼續支領警察人員專業加給、警察勤務加給或類似勤務加給之消防人員勤務加給。如前所述,在消防機關服務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之人員,既係以警察官身分資格任用,其身分與加給均受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限制與保障。故關於警察人員專業加給與消防勤務加給,在消防機關尚未完全採行單軌制並作待遇加給調整之前,應區分以下二種情形支給,未可一概而論。
⑴具警察官身分資格部分:由於該消防人員係以警察官身
分任用,其原以斯種身分任用者本即具有警察、消防行政專業,為保障其警察官身分之限制與待遇,對於在消防機關服務之警察官資格人員,該消防勤務加給之性質即相當於警察人員之警勤加給,其是否發給悉參照該條例或行政院核定警勤加給表之規定辦理(即以具警察官身分為其發給對象)。於此情形,應不致區分其任職單位與辦理業務(如火災調查、災害搶救、後勤、秘書或消防大分隊等),均應依據本條例第22條、第27條與第39條之1之規定,至少支給以警察官任官者最低級數之消防勤務加給;又因此等人員係以警察官身分資格銓敘合格,其專業加給部分也不應依一般公務員官等職等支給(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㈠參照),而應按其警察人員官等官階支給警察人員專業加給(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㈡參照),始屬衡平與適法。
⑵具行政、技術人員任用資格部分:由於此等人員係依公
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並不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其任用職系多為消防行政、消防技術、電子工程、機械工程、土木工程、化學工程、電力工程、衛生技術、護理助產職系等與消防救護業務有關之專業職系,此等人員多辦理消防、救災等業務或實際參與消防救護工作;由於其同為以簡任、薦任、委任任用之行政技術人員,無法如同警察人員以警察官任用資格作為區分專業標準之情況下,則有必要律定劃分實際參與執行勤(業)務之單位與人員,依其所辦業務或服勤機構支領消防勤務加給及警察消防人員專業加給,自與具警察官身分者有別。故該「消防、海巡及空中勤務機關專業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中關於區分簡任、薦任及委任人員(不含警察人員)之任用職務歸列職系及服務單位,以作為此等簡任、薦任、委任人員是否支領消防勤務加給或消防人員專業加給之標準,其用意亦在此。
(三)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顯然違背法令:
1、違反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第14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組織規程第9條第3項、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9條之1、第22條、第27條之規定。
⑴查有關各級消防機關各項加給支給原則,前經行政院90
年2月9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0323號函說明二、(一)略以:「各級消防機關業務單位內具警察官任用資格暨職務歸類消防行政、消防技術、……等消防專業人員,以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且原支警勤加給有案人員為限,同意依規定支領「消防人員專業加給」(公務人員專業加給(二))及「各級消防機關危險職務加給」」在案。上開行政院函釋即是考量各級消防機關業務單位內具警察官任用資格者,及其具有消防行政等專業技能,因應警消分立與消防機構人員採用雙軌制之身分權益過渡保障措施。從而,各級消防機關業務單位內,祗要是以警察官資格任用者,依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第14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組織規程第9條第3項等規定「列警察官等人員之管理,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即得以具警察官身分依本條例第39條之
1、第22條、第27條及前揭行政院函釋規定,支領警察人員專業加給、消防勤務加給,要屬相當。詎料被告及復審決定機關不察,罔顧「消防、海巡及空中勤務機關專業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7年4月3日局給字第0970061355號函「以實際從事秘書業務之警察人員並不符合支給第二級消防人員危險職務加給」等規定均涉有違反前揭法令情事,漏未審酌原告所具警察官身分資格之特殊性,遽而作成否准原告等請求前揭加給及專業加給差額之原處分,顯然違背法令。
⑵特別就警察官任用資格者之專業加給而言,依據內政部
消防署組織條例第14條第1項「各級消防機關人員之管理,列警察官者,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組織規程第9條第3項「列警察官等人員之管理,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等規定,在消防機關服務之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既係以警察官身分資格銓敘審定,則其專業加給也應適用警察人員專業加給之規定支給,被告不依前揭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規定按原告等之銓敘警察官等階級支給專業加給,卻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㈠)支給,以致每月短發1,200元(26,210-25,010),即有違誤。
2、違反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同樣情形,與消防機關同採「雙軌制」之海洋巡防總局,也係從警察機關(原警政署保七總隊)改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其改隸後之警察官身分資格人員,依行政院96年8月27日院授人給字第0960027000號函核定「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也將之納入支領警勤加給與警察人員專業加給之對象。又在警察機關服務之警察人員,不論其任職或服務任何警察機關(單位),亦不論其是否以行政技術人員任用者,祗要其人具有警察官之任用資格者,至少均應支領警勤加給3級;以及經警察官身分銓敘合格者,均按其銓敘官等官階支領警察人員專業加給。而且,縱就服務於消防機關秘書、後勤單位以外單位而具警察官身分資格人員而言,渠等若帶職帶薪至中央警察大學二年技術系或警察專科學校進修組全時進修時,依前揭「消防、海巡及空中勤務機關專業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備註6之規定,不問其受訓期間是否擔任消防危險職務,均得支給相當於警勤加給之消防勤務加給,更突顯出前揭「消防危險職務加給表」限制服務於秘書、後勤單位警察官身分人員支領該等加給之不公平處。於此情形,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對於「警察人員專業加給」及「消防勤務加給」之支領,卻執前揭「消防、海巡及空中勤務機關專業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之規定,獨將消防機關秘書、後勤等單位之「警察人員」,排除在支領「警察人員專業加給」與「消防勤務加給」對象範圍之外,竟認其不得支領之。如此,就警察人員專業加給及勤務加給之發給對象而言,對同樣依本條例任用之消防、海巡與警察機關服務的警察官身分資格人員,即顯有不公平之處,更有違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四)本件關於在消防機關服務而具有警察官資格任用者之消防勤務加給及消防專業加給之支給爭議,由於原告等具有警察官身分資格,因身分關係而具有其特別之勤務加給與專業加給,並非如被告、人事行政局及復審決定書所云純屬法令之誤解而已,蓋若純屬法令之誤解,何以被告、消防署等須耗費相當時日,邀集學者專家討論消防人員雙軌制與單軌制之權益保障事宜等會議,以致拖延許久,遲遲不敢答覆。當然,若經行政院、考試院決議同意將消防機關人員全部改採單軌制者,必然會通盤整體考量到警察官任用資格者之身分給與保障問題,而不再採雙軌制時,則原告等當無疑義。然而,現在消防機關仍然採取雙軌制,並未全部採用單軌制之前,對於此項加給支領爭議問題,尤應考量警察官身分資格之特殊性(相較於一般行政技術人員),絕不能僅憑未熟稔警察法規之消防機關等基於本位主義之恣意裁量為斷。同時,於此場合,也應考量顧及具警察官任用資格者之身分與既得權保障,以符誠信原則。
(五)本件原處分爰引之「消防、海巡及空中勤務機關專業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違反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第13條及96年7月11日施行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9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
1、按「各級消防機關人員之管理,列警察官者,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第13條定有明文;又96年7月11日施行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9條之1復規定:「海岸巡防機關及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人事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是以各級消防機關人員具警察官身分者,依前揭規定,均應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此部分規定屬法規之性質,任何行政命令均不得與之抵觸,是以具警察官身分之消防機關人員有關加給部分,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等有關規定依警察人員勤務加給表,給予警勤加給。
2、然原證七之「消防、海巡及空中勤務機關專業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竟違反前揭法規,於備註欄中針對具警察官身分之消防機關人員(海巡及空中勤務機關部分並未有類此規定,海巡機關之加給並定於警勤加給表中,詳後述)規定:「原支警勤加給有案,並於本表核定前,已任職各級消防機關者,改按本表規定支給。」(第2點)及「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且原支警勤加給有案人員,於各級消防機關成立前已在職並隨同業務及機關改制移撥各級消防機關行政單位者,為維護當事人既有權益,同意按第二級標準繼續支給,但嗣後調離該行政單位者,依新任職務及前項規定辦理。」(第4點),此業與前揭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9條之1關於「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之意旨有違,依據憲法第172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前揭職務加給表備註第2點及第4點之規定自應無效。
(六)前揭「消防、海巡及空中勤務機關專業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關於具警察官身分而任職於各級消防機關部分,其加給表本身及其適用結果均與平等原則有違:
1、本件前揭「消防、海巡及空中勤務機關專業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就具警察官身分之人員僅就任職於各級消防機關者定有「改按本表規定支給」之規定,其餘任職海巡及空中勤務機關之具警察官身分之人員並未設有類此規定,是以任職海巡及空中勤務機關之具警察官身分之行政單位人員即回歸警察勤務加給表之規定受有每月6,745元之警勤加給,故而前揭「消防、海巡及空中勤務機關專業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僅就任職於各級消防機關之具警察官身分人員設有規定而排除警察勤務加給之適用,本身業已違反平等原則,而適用該加給表之原處分,就同具警察官身分,且職務內容相同之行政單位人員,竟因任職於消防機關、海防機關及空中勤務機關而有差別待遇,自非適法。
2、再者,依據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備註欄之規定:「海岸巡防機關組織編制內,不屬於第一、二級而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按第三級標準支給。」適用結果,海巡機關之非屬前揭加給表第一、二級之具警察官身份之人員(按:
相當於消防、海巡及空中勤務機關專業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第一級人員),仍依據該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之規定,按月領有6,745元之警勤加給(按:相當於消防、海巡及空中勤務機關專業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第二級人員之加給),然具有相同身分之各級消防機關人員卻無從受領該加給,是以原處分之適用結果,亦與平等原則有違。
(七)如前所述,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消防、海巡及空中勤務機關專業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屬抵觸法律之無效之行政命令,原處分據此否准原告之申請即非適法,而依據前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第13條關於「各級消防機關人員之管理,列警察官者,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之規定,本件原告等係屬具警察官身分之人員,自應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現已改稱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包含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相關法規命令),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9條之1規定:「海岸巡防機關及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人事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同法第27條復授權行政院就勤務加給訂立給予辦法,故原告等之職務加給部分,自應依據前揭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第13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9條之1之規定,適用警察人員勤務加給表,受每月6,745元之勤務加給,原告等據此請求自有理由,被告自應就此意旨作成處分。況查,原告等雖屬內勤人員,然亦屬被告督導勤務及救災編組之副指揮官或值日官,若有災害發生,亦尚須至前線指揮,其無法領有勤務加給,與法有自有未合。
(八)再者,關於專業加給表部分,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㈡明訂警正一階之公務員,其專業加給為每月26,210元,原告等人所審定之官等均屬警正一階,依據該加給表規定原告等每月受專業加給之支給應為26,210元,且依據前揭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第13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9條之1關於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意旨,原告等所受之專業加給部分自應與警察人員無異,是以原告等請求被告依據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㈡所定之數據支給專業加給亦屬合法,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實非適法。
(九)關於原告等之職務說明:
1、按依據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組織規程第3條之規定,消防局設有秘書室,「掌理消防法制事項、文書、檔案、研考、印信、公關及不屬於其他科、室、中心之事項。」,而同規程第4條亦規定:「本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技正、秘書、……。」是以被告局本部秘書係屬依第4條所規定之成員,而秘書室行政人員係依據第3條所成立科室之行政人員,是以依據組織規程,被告局本部秘書與秘書室行政人員係不同單位人員,執掌亦有區別,一般行政工作之法制事項、文書、檔案、研考、印信、公關等事項,依據前揭組織規程第3條之規定,係屬秘書室之執掌,並非係由本件原告等任職之被告局本部秘書執掌,合先說明。
2、本件原告等所擔任之被告局本部秘書,其工作執掌主要為下列事項:
⑴依被告組織規程秘書職務人員直接隸屬局長,並受主任秘書管轄。
⑵協助被告局長審核火災預防、防火教育宣導、消防安全
設備審查(檢查)之策劃、防救災制度、法令、計畫之研訂、災害搶救業務之規劃、緊急救護業務之規劃、火災原因之調查等公文,並擬具體專業意見供局長參考。
⑶督導各業務單位及外勤大隊勤業務之執行。
⑷平時參與被告救災編組隨時待命出勤參與救災。
⑸災時參與臺北市市災害應變中心任務編組,執行及因應救災任務。
3、此工作內容與被告主任秘書、副局長、局長之工作屬性無異。而並非「秘書室」之一般行政人員掌理之文書收發、檔案管理、研考、印信、公關等一般行政工作。又因此職位涉及業務單位之督導,故須中央警察大學畢業,具警察官身分,經歷各業務單位或外勤大隊各層級幹部、科室主管、大隊長之歷練。非秘書室一般行政人員所可比擬,此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原告三人之人事簡歷表自明。
4、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7年4月3日局給字第0970061355號函認「局本部秘書尚非任職於業務單位內,且實際從事係秘書相關行政工作」,業已將前揭組織規程之第3條秘書室行政人員之執掌與第4條局本部秘書之工作性質完全混淆,此一函釋未慮及秘書室行政人員與局本部秘書執掌之區別,自與組織規程之規定意旨有違,自非妥適。
5、再者,本件原告等執掌涉及業務單位之督導及外勤大隊勤業務之執行,並任救災勤務編組副指揮官、值日官等任務編組,從事實際救災工作,故需歷經各業務單位或外勤大隊各層級幹部、科室主管、大隊長之歷練始得任之,自應屬消防專業人員無疑,自得依據「消防、海巡、空中勤務及入出國移民機關專業人員職務加給表」之規定領取勤務加給,而領取「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所示之專業加給。而「消防、海巡及空中勤務機關專業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其備註欄就專業人員業規定「不包括任職於人事、會計、政風及秘書(含採購、後勤)等行政單位人員及業務單位之收發人員。」觀其文義,業已表明僅秘書室此一行政單位之行政人員不包括在內,其文義所指秘書係指秘書室而言,僅秘書室之行政人員排除之,原告等係未歸列職系被告之局本部秘書本非屬秘書室之人員,依法應未排除,一併敘明之。
(十)綜上,本件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顯有違法不當,爰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為判決: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7年7月24日便箋、被告98年9月1日北市消人第0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公務人員待遇之支給,事涉全國一致性,均由行政院通案核定實施,有關原告之加給,被告悉依行政院及人事行政局函釋執行,謹將相關法令依據臚列如下:
1、「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組織條例」第6條規定略以,給與處掌理有關員工給與之規劃及擬議事項。故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應為待遇主管機關。
2、「地方制度法」第85條規定略以,直轄市政府員工給與事項,應依公務人員相關中央法令辦理
3、「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規定略以,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
4、「全國軍公教待遇支給要點」第7點規定略以,各機關學校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應由行政院年度預算案通過核定實施,非經專案報院核准,絕對不得於年度進行中自訂標準先行支給。
5、「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規定略以,警察人員各種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同條例第39條之1規定:海岸巡防機關及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人事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6、「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規定略以,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
7、「消防、海巡及空中勤務機關專業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
(按:現為「消防、海巡、空中勤務及入出國移民機關專業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備註規定略以,本表適用對象欄所稱之「專業人員」為消防機關業務單位內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但不包括任職於人事、會計、政風及秘書(含採購、後勤)等行政單位人員及業務單位之收發人員。
8、「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適用對象規定,消防機關消防專業人員,得依該加給表支給專業加給。
9、行政院90年2月9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0323號函補充規定略以,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且原支領警勤加給有案人員,於各級消防機關成立前已在職並隨同業務及機關改制移撥各消防機關行政單位者,為保障渠等既有權益,同意支給「消防人員專業加給」(按:現為「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二)」)及「各級消防機關危險職務加給」。
10、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7年4月3日局給字第0970061355號函略以,被告局本部秘書尚非任職於業務單位內,且實際從事秘書相關行政工作,縱需於災害期間參與緊急應變小組輪值,亦難謂符合支領「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及危險職務加給。
(二)有關原告指稱,被告罔顧渠等具警察官身分,未按月核發危險職務加給及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經渠等97年
9月19日請求補發,被告拖延二個月仍未作成發給准否之處分乙節,查被告人事室前於97年7月24日即箋致原告,依前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7年4月3日函規定先行停支渠等人員危險職務加給及改支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並依渠等申訴意見函報主管機關釋復,再辦理後續事宜。復於97年10月16日以局書函函復處理情形。嗣於98年2月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復結果影送原告知照。職是,被告對原告請求事項,並無不處理之情事。
(三)次關原告指稱,渠於被告成立前已在職並隨同業務改制移撥,皆支領警察勤務加給(危險職務加給)及按警察官等階級支領專業加給有案,縱於85年6月調後勤科股長與86年10月調秘書室秘書、97年4月調局本部秘書亦繼續支領該二項加給,被告卻自97年8月起以原告等現服務於秘書室為由停支等節,謹說明如下:
1、查被告係於84年7月10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警察大隊改制,案內原告於改制後擔任業務單位消防專業人員期間仍依法支領危險職務加給,嗣於95年12月以後因調任局本部秘書職務,未符合前開行政院90年2月9日函示所定「於各級消防機關成立前已在職並隨同業務及機關改制移撥各消防機關行政單位者」繼續支領之要件。
2、至原告稱述甲○○於85及86年間擔任行政單位職務亦支領危險職務加給部分,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9年12月8日89局給字第031606號函略以,以警察官任用之人事、會計、政風等一般行政人員,並不合支領「消防人員專業加給」及「危險職務加給」,又有關各級消防機關人員溢支薪給部分,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同意在民國88年9月30日該局函釋以前溢支者,可免予追繳。
3、又97年4月至同年7月危險職務等加給部分,以員工給與事項屬中央權責,基於依法行政原則,本案既經前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7年4月3日函規定,不合支領該二項加給,自應依示自該函發文日起停支渠等危險職務加給,並改支「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惟原告多有爭議且事涉渠等權益,爰先行配合被告薪津發放作業自97年8月1日起停(改)支上開二項加給,俟行政救濟結果確定後再行追繳97年4月3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差額。
(四)再關原告所述「背景與緣由」及「請求之根據」部分,謹將被告處理情形說明如下:
1、為考量局本部秘書係列警察官等,直隸主任秘書轄下,非屬任職人事、政風、秘書(含採購、後勤)等行政單位人員,平日以其消防專業知能審核各業務單位文稿,於災害發生期間亦須參與緊急應變小組,其工作性質具專業性,爰報臺北市政府97年1月7日核准得支領前揭二項加給。
嗣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依立法委員 林正二 國會辦公室97年1月28日傳真,請臺北市政府查明釐清渠等人員支領危險職務加給之情形。雖經市府就渠等人員「單位屬性」非屬行政單位及「業務性質」具消防專業特性等理由,爭取支領前項加給。然人事行政局於97年4月3日函復略以,局本部秘書尚非任職於業務單位內,且實際從事秘書相關行政工作,不合支領該二項加給在案。
2、次查案內原告不服被告依前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7年4月
3日函規定辦理,爰於97年8月26日具文向臺北市政府人事處申復,經該處97年9月18日復以,渠等請求事項,人事局業已函釋在案,被告依前開函釋規定停發,尚無不當。又為釐清渠等人員訴求之合法性,被告復於97年9月2日箋致臺北市政府法規會請求協助釋疑,經該會箋復以,秘書調任現職均在95年12月以後,與行政院函釋要件未符,另被告如依職權撤銷秘書等人之危險職務加給等之處分,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3、又被告於97年10月20日再就案內原告起訴書所述論點以臺北市政府函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申復,惟經人事行政局98年2月16日局給字第09800608592號函復略以,同一案由,前經該局97年4月3日函復在案,又於97年11月17日提請該局人事政策諮詢小組第6次會議討論,經與會專家學者充分討論,並獲致結論略以,維持現行待遇支給方式。
(五)綜上,基於消防勤業務之整體性、專業性,被告對原告應支領之待遇亦甚表關切與重視,惟數次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申復未果。而員工給與事項屬中央權責,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被告依中央法令規定核發原告加給事項,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認定適用,亦未為任何剝奪其原有權益之行政處分,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為此狀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等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第39條之1分別規定:「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加給、技術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其各種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海岸巡防機關及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人事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從而警察人員轉任消防機關警察官人員之「加給」,亦與警察人員相同,即應由行政院定之。
(二)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而由考試院及行政院會同訂立發布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3條、第13條分別規定:「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一、加給: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五條所定之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又行政院依據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所發布之「消防、海巡及空中勤務機關專業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按現名稱「消防、海巡、空中勤務及入出國移民機關專業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備註
3規定:本表適用對象欄所稱之「專業人員」為消防機關業務單位內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但不包括任職於人事、會計、政風及秘書(含採購、後勤)等行政單位人員及業務單位之收發人員。⑴消防機關:指消防機關業務單位內具警察官任用資格及職務歸列消防行政、消防技術、電子工程、機械工程、土本工程、化學工程、電力工程、衛生技術、護理助產職系等編制內人員(含內政部消防署業務單位職務歸列資訊處理、氣象職系,配置於行政院國搜救指揮中心及負責建置全國防救災通訊系統人員。)……。又行政院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訂頒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㈠」(適用一般公務人員)「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㈡」(適用警察及消防等公務人員等),其中「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㈡」註3、4均等別載明,本表僅適用消防機關之消防專業人員。又上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及加給表,係基於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之授權所訂定,其目的係就公務人員各種職務特性而訂立加給之給與之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所為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未逾越公務人員俸給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行政機關據以核定公務人員各項加給,並未違法,本院應予尊重。
(三)內政部消防署於84年間成立,警察與消防機關分立,各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單位)亦陸續分立,成立直轄市、縣(市)政府消防局,下轄各消防大隊、分隊。而行政院為解決警察人員轉任消防機關人員有關各項加給支給,乃於90年2月9日以台90人政給字第210323號函補充規定略以,各級消防機關業務單位內具警察官任用資格暨聯務歸列消防行政、消防技術、電子工程、機械工程、土本工程、化學工程、電力工程、衛生技術、護理助產職系等消防專業人員,同意依規定支領「消防人員專業加給」(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㈡)及各級消防機關危險職務加給。各級消防機關人事、會計、政風及秘書(含採購、後勤)等行政單位人員及業務單位之收發人員,為貫徹行政院核定六十六年度之待遇調整案原則並符合目前新設機關之一般行政人員專業加給支給成例,仍請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㈠」規定支給,不合另支「各級消防機關險職務加給」。前述函釋,係行政院本於上級行政機關之地位,為下級機關行使職權所適用法令所為釋示性之行政規則,除與前揭法律有關職務加給或專業加給規定之意旨相符外,亦未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據為核給消防人員之各項加給行政,並未違法,亦予尊重。又原告指稱上開規定違法云云,並不足採。
五、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原告丙○○自90年1月1日起任用為被告局本部秘書室秘書,乙○○自96年4月18日起任用為被告局本部秘書室秘書,甲○○自97年4月15日起任用為被告局本部秘書室秘書,共自98年2月18日任用為秘書室主任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97年9月19日請求書、復審決定書、原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84年北市警人甲字第13674號令、被告84年10月4日北市消人字第6088號令、被告84年10月3日北市消人第06034號令、被告86年北市消人字第31321號令、被告85年6月4日北市消人字第012182號令、被告88年北市消人字第8820117200號令、被告93年8月27日北市消人字第09332962100號令、臺北市政府93年8月26日府人二字第09318662500號令、被告97年4月10日北市消人字第09731266300號令、被告98年2月13日北市消人字第09830676000號函、臺北市政府98年2月12日府人二字第09830063900號令、臺北市警察局84年原告乙○○派職令、臺北市政府84年8月原告乙○○人事異動令、臺北市政府84年10月2日府人二字第84066889號令、臺北市政府88年3月12日府人二字第8801867500號令、臺北市政府90年2月12日府人二字第9001487600號令、臺北市政府91年2月26日府人二字第09104939500號令、臺北市政府96年4月14日府人二字第09630275700號令、銓敘部80年10月23日80台華審字三第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84年原告丙○○人事異動令、臺北市政府85年12月6日府人二字第85086610號令、臺北市政府89年2月15日府人二字第8901619400號令、銓敘部90年4月16日90特三字第2016381號函、消防、海巡及空中勤務機關專業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㈠、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㈡、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銓敘部97年4月23日部特二字第0972936375號函、銓敘部98年3月2日部特二字第0983032337號函、銓敘部96年4月24日部特三字第0000000000A號函、行政院90年2月9日台九十人政給字第210323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7年4月3日局給字第0970061355號函、研議全國消防機關消防人事制度歷次過程說明資料、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應變小組作業人員任務編組表及簽到簿、行政院96年7月9日院授人給字第09600191011號函;及被告提出之消防、海巡及空中勤務機關專業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㈡、行政院90年2月9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0323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7年4月3日局給字第0970061355號函、被告人事室97年7月24日便箋、被告97年10月16日北市消人字第0973411055號函、原告等之電子人事簡歷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9年12月8日89局給字第031606號函、臺北市政府97年1月7日府授人四字第09608501400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7年2月1日局給字第0970060564號函、臺北市政府97年3月7日府消秘字第09701021800號函、臺北市政府人事處97年9月18日北市人肆字第09730649800號函、臺北市政府法規會97年9月10日便箋、臺北市政府97年10月20日府消秘字第09733918100號函、行政院人事局98年2月16日局給字第09800608592號函、被告98年2月23日便箋等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六、兩造之主張詳如上述,是本件主要爭點乃原告任職被告局本部之祕書,是否得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㈡支領專業加給?是否符合「消防、海巡、空中勤務及入出國移民機關專業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備註3之「專業人員」而可得支領危險加給?
(一)按各級消防機關雖係由警察機關之消防機構分隸改制,然基於警消分立之不同屬性,有關各級消防機關之消防人員專業加給及危險職務加給之支領要件,本其全國公務員整體性及衡平性考量,就上開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自應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授權行政院所訂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及各種加給支給表辦理,始符合規定。而有關消防危險加給之規定,乃係緣於消防工作之內容具危險性,故有危險加給之給予,而該加給之金額,參諸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4條規定,自因危險程度之差異而有不同;另消防「專業加給」,則係針對消防工作之職務內容因與一般公務人員具有不同之專業,而另設置有別於一般公務人員之專業加給;申言之,系爭之危險加給及消防專業加給,均係針對消防人員為消防專業之職務內容及工作之危險而發給之,至各級消防機關內人事、會計、政風及秘書(含採購、後勤)等行政單位人員及業務單位之收發人員,因非消防專業職務,其工作內容又無該等消防專業職務之危險,自不能以具領消防危險加給及專業加給。是行政院90年2月9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0323號函釋,亦闡明此意旨,此觀該函函釋說明:「……二、……(一)各級消防機關業務單位內具警察官任用資格暨職務歸列消防行政、消防技術、電子工程、機械工程、土木工程、化學工程、電力工程、護理助產職系等消防專業人員,同意依規定支領『消防人員專業加給』(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㈡及『各級消防機關危險職務加給』。(二)各級消防機關人事、會計、政風及秘書(含採購、後勤)等行政單位人員暨在業務單位之收發人員,為貫徹本院核定66年度之待遇調整案原則並符合目前新設機關之一般行政人員專業加給支給成例,仍請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㈠』規定支給,不合另支『各級消防機關危險職加給』。……。」即與本院前開說明相符。職故,舉凡消防機關專業人員,固應准照「消防人員專業加給暨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及「各級消防機關危險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支給消防專業加給及危險加給;暨原支警勤加給有案之消防機關「專業人員」,亦按「消防人員專業加給暨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及「各級消防機關危險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支給消防專業加給及危險加給外,其餘擔任消防機關之一般行政人員者,於警消分立後,始任職消防單位人員,則需改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標準支給專業加給」(即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㈠)支給,並不得再支給危險職務加給,即甚明確。
(二)查本件原告是於警消分立,且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成立後,始調任祕書職,如上述本院認定之事實,是參照上開說明,核非屬前揭危險職務加給表及專業加給表㈡之適用對象,僅得依專業加給表㈠支給專業加給,而不得支領危險職務加給及專業加給表㈡之專業加給。
(三)原告雖主張依據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4條等規定,原告等祕書工作,與一般行政人員掌理之文書收發、檔案管理、研考、印信、公關等不同,同時尚執掌涉及業務單位之督導及外勤大隊勤業務之執行,並任救災勤務編組副指揮官、值日官等任務編組,從事實際救災工作,故符合支給二項加給規定云云。惟查:
1、依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8款規定,原告任職祕書室掌理事項為:當理消防法制事項、文書、檔案、研考、印信、公關及其他不屬其他科、室、中心之事項。同規程第4條規定,本局置主任祕書、專問委員、科長、主任、技正、祕書、督察……。是依上開消防局組織規程,看不出祕書室祕書與局本部分祕書掌理事項之區別。且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23條規定:「機關內部單位分類如下:1、業務單位:係指執行本機關職掌事項之單位。2、輔助單位:係指辦理秘書、總務、人事、主計、研考、資訊、法制、政風、公關等支援服務事項之單位。」,本件原告辦理之祕書工作,顯非消防局之業務單位,更為明確。故上開組織規程等法令以觀,原告祕書職位及工作,並不具消防專業性。
2、次查,依被告陳述,原告等所任局本部祕書主要工作是本消防專業知能,協助審核各業務單位之文稿,亦與前述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年2月9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0323號函釋之消防行政、消防技術、電子工程、機械工程、土木工程、化學工程、電力工程、護理助產職系等「消防專業」人員不符。
3、再查本件被告應原告之請求多次向檢具原告工作及職掌範圍,請求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解釋,原告任職局本部祕書是否符合消防專業人員,嗣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邀集學者專家,於97年11月17日在該局人事政策諮詢小組第6次會議討論,以98年2月16日局給字第09800608592號函,認原告等在被告局本部祕書工作,尚任職於業務單位內,且實際從事祕書相關行政工作,縱需於災害期間參與被告緊急應變小組之輪值,亦不符合前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年2月9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0323號函釋可得專領二項加給之條件;且查原告祕書主要為核稿工作,並非消防專業工作,自不能本末倒置,以災害期間「臨時」成立之緊急應變小組之「支援」性輪值工作視為其固有工作;綜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上開函示,依法有據,可以採據,故原告任職祕書工作不具消防專業及危險性。
4、本件原告任職局本部祕書,並非任職消防業務單位,並非消防專業人員,同時工作亦不具危險性,自不符合支領二項加給之條件應足證明。
5、原告始終執前任警察人員,可得依前述90年2月9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0323號函釋,可得保障渠等既有權益,應得支給二項加給云云,然查上開函釋規定,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且原支勤加給有案人員,必須於「各級消防機關成立前已在職」並「隨同業務及機關改制移撥各級消防機關行政單位者」始能適用續支二項加給規定;查本件被告於84年警消分立時,原告均尚未任本件系爭祕書之行政職,是原告執上開函釋認原處分停發二項加給,違反法令云云,容有誤解。
6、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敘明,認原告任職祕書「除以其本身所具之消防業知能協審核各業務單位稿外,並於災害發生時參與緊急應變小組,工作性質具消防專業特性」云云,詳被告99年4月29日補充理由狀(本院卷第109頁);然查臺北市政府就被告局本部秘書專業加給及危險職務加給支給疑義函詢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前經該局以97年4月3日局給字第0970061355號函釋略以,審酌臺北市消防局局本部秘書尚非任職於業務單位內,且實際從事係秘書相關行政工作,縱需於災害期間參與該局緊急應變小組之輪值,亦不得支領危險職務加給及專業加給表㈡之專業加給。復再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再以98年2月16日局給字第09800608592號函復被告詢問略以,有關消防機關行政單位人員得否比照警察及海巡機關行政單位人員支給專業加給及危險職務加給疑義,經該局97年11月17日人事政策諮詢小組會議研商,經與會專家學者充分討論獲致結論,有關消防機關行政單位人員之待遇,仍維持現行待遇支給方式。並再確認原告任職局本部祕書工作,係以服務於消防機關秘書、後勤單位人員之工作性質,與直接執行消防救災等職務人員所具危險性及專業性有別詳如前述。即本件原告任職祕書工作不具危險性及專業性,已經被告上級機關以令函指示確定;而被告亦據之為原處分;但竟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違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函令並反於原處分之認定,主張原告工作具消防專業特性云云,實有角色錯亂及不遵上級主管機關指示情事;惟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且與公益有關,故本院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自行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原告任職祕書,不符合支領二項加給如上述,亦應予敘明。
(四)再按由憲法第7條導出之平等原則,意指行政權之行使,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否則行政機關之行為即流於恣意而違法,是以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明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然憲法之平等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對本質上不同之事件,即應為不同之處理,且所謂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足參。查前述二項加給之規定及內容,乃基於行政人員專業程度及業務特性予以規劃,即與平等原則上開內涵相符,故原告雖具警察人員資格及身分,因現行祕書職務,不具備消防專業,被告不支給二項加給,始與平等原則相符,從而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為差別待遇云云,亦無理由。
(五)末查各級消防機關中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任用之人員,其加給之給與,經內政部於各級消防機關由警察人員之消防機構分隸改制時,為免兩機關人員待遇相互援比,及符合各消防機關實際業務需要及工作特性,擬訂消防人員各項加給支給原則表草案,並經行政院以90年2月9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0323號函核定各項支給規定詳如前述。故消防機關秘書室人員於警消分隸後,已無從再支領警察官加給待遇,從而原告主張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2條、第27條及第39條之1等規定,得請求本件二項加給,並認原處分違反法令云云,為片面選擇詮釋法令,並不足採。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七、綜上,本件原告任職被告局本部祕書,並非任職消防業務單位,並非消防專業人員,同時工作亦不具危險性,自不符合支領二項加給之條件,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補發97年8月至
9月之危險職務加給與警正一階及薦任第九職等之專業加給差額,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