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鍵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37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鍵輝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鍵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0年1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1月28日23時28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大發豆干店,破壞氣窗攀爬進入店內,竊取 張梓凌 置放店內之現金零錢共27袋總計新臺幣(下同)69,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梓凌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鍵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鍵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梓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明確,及證人即被告父親陳武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監視錄影器畫面中之人為被告一情在卷,另有竊案現場圖及現場監視器位置勘查表1紙、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被告照片共2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查本件大發豆干店所裝設之氣窗,客觀上屬防盜之安全設備,被告破壞該氣窗後爬入,為毀越安全設備。是被告陳鍵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於深夜入侵商店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利,危害社會治安,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自陳為臨時工,警詢中陳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素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除前載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犯有妨害公務、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詐欺、酒醉駕車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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