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詠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詠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詠倫於民國103年11月9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之某熱炒店內飲用酒類,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分別由 王淨民 、 溫光合 、 陳忠發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AFZ-1761號之自用小客車、6805-UQ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均無人受傷)。
嗣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對周詠倫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詠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淨民、溫光合、陳忠發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共4份及現場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卷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與證人王淨民、溫光合、陳忠發所分別駕駛之汽車發生追撞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經警方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檢驗,而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其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生他人財產之損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件為被告初次違犯本罪,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