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盟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盟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共零點貳玖柒公克,驗餘淨重共零點貳玖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叁個、摻食器貳支、吸食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王盟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7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5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9號、98年易緝字第8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3月,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2月1日假釋出監,100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王盟勳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6日晚上6、7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宜蘭縣○○鎮○○○路○○○號前查獲,並當場於其隨身背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00公克,驗餘淨重0.038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0.2970公克,驗餘淨重共0.296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3個、摻食器2支、吸食管2支,旋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盟勳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952ng/mL)、甲基安非他命(66220ng/mL)及安非他命(9790ng/mL)陽性反應(可待因濃度91ng/mL),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3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連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03年度偵字第1814號卷第36-38頁)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袋及白色結晶塊2袋,經鑑定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400公克,驗餘淨重0.038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共0.2970公克,驗餘淨重共0.296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814號卷第3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該物品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7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3個、摻食器2支、吸食管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