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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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4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張美韻曾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12月17日緩起訴期間屆滿。另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3月1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2年9月2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1段之東山廣場內,飲用藥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22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潭子街1段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O.57MG/L而查獲。
二、證據:
(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
(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張美韻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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