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5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裕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裕銘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裕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財物,竟趁機竊取賣場陳列之商品,價值觀念偏差,其危害社會治安之行為殊不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常股
102年度偵字第23951號被告劉裕銘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
○○○號1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裕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13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愛買量販店內,徒手竊取賣場貨架上陳列販售之皮爾卡登休閒鞋1雙(價值新臺幣1780元),得手後,直接將上開休閒鞋穿於腳下,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至櫃檯結帳其他購買之物品,惟未結帳上開竊得之休閒鞋,欲離開賣場之際,為安全課課員 陳士弘 發現,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裕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士弘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報告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及遭竊物品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檢察官陳忠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孫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