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朴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乙○○
戊○○
丁○○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參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䨓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參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 朴子 簡易庭
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
三、另查,關於原告請求將郵政匯款手續費三十元列入訴訟費用
請求相對人負擔一節,本院斟酌民事訴訟法所定訴訟費用乃
裁判費、證人旅費等直接因訴訟所直接產生之費用,聲請人
請求之匯款手續費雖因本件訴訟所產生,惟難認與本件訴訟
有直接相關,此部份請求,自難准許,附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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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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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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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3,980│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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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建物測量│4,150元│聲請人預納│
│費及地籍圖謄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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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規費│40元│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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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規費│100元│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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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8,2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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