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抗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指定監護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三三八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指定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監字第九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禁治產人甲○○之配偶 周樹英 尚未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常須定期往返台灣與大陸間,事實上未照料甲○○並對公婆忤逆,甲○○之生活均實由抗告人與 黃蔡桂花 自為之,周樹英未盡履行夫妻義務,與甲○○結婚三年來同房次數甚少,甲○○自幼小兒麻痺個性自卑,婚後復受周樹英冷言冷語,更加自卑,自不宜為甲○○之監護人,而有指定乙○○為監護人必要,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行指定乙○○為甲○○之監護人等語。
二、但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禁治產人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之監護人時,始得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同法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如已有法定監護人時,法院即無從依同條第二項另行選定監護人。本件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為證,然依卷附戶籍謄本之記載,本件相對人甲○○之配偶為周樹英,乃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如相對人之配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擔任監護人時,則應由次順位之相對人父母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至如法定監護人如有違反法定義務時,亦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準用第一千一百零六條規定由親屬會議撤退,亦非得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選定監護人,是原裁定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黃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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