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八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三選任辯護人 林雯澤 律師自訴人丙○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五十三巷四十二號三樓自訴代理人甲○○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拾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與自訴人、證人丁○○均是交往多年之好友,互有金錢往來,之前向丁○○購買之汽車且均如數付款,被告實無詐欺之意圖或動機。
(二)自訴人明知被告係為調現而持有本案三紙支票,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初確持以向丁○○調現,惟因被告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向丁○○購買價值新台幣(以下同)六百七十萬元之 賓士 汽車時,丁○○除要求被告併就之前所購之 凌志 (LEXUS)汽車車款對帳外,並表示先將被告所交付用以調現之本案支票充作二部汽車車款之一部,俟被告取得汽車,即得據以辦理抵押借款,以解調現之急等語,被告始同意將本案支票暫充車款,詎丁○○未經被告同意,同時將賓士汽車辦理足額之動產抵押,致被告取得該車後無從再辦理抵押貸款,終致無法使本案支票兌現,被告亦未能達成調現之目的。丁○○證述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支票係充作車款之交付,並不實在。
(三)本案三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換言之,自訴人及被告均知悉調現需時,在發票日屆至前,如何調現,應屬被告自行決定事項,至於遺失證明書,實係被告應自訴人之要求而簽立,用以滿足自訴人對其妻之交待。
三、查被告原積欠自訴人約一百萬元,九十年六月間,被告為幫自訴人調現,從自訴人處取得附表所示三紙支票後,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將該等支票交付予丁○○,並於同日與丁○○對帳、會算購買LEXUS及賓士汽車之車款時,同意將該等支票作為被告應支付之車款之一部,迨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被告明知該等支票已交付予丁○○,卻仍簽立本案支票已不慎遺失之證明書予自訴人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與自訴人及證人丁○○指證之情節相符,且有本案支票三紙、被告購買前述二部汽車之契約書、被告與丁○○會算二部汽車車款之對帳單及被告簽立之支票遺失證明書可按,此部分之事實足可認定,應先敘明。
四、次查,被告雖辯稱:被告交付支票予丁○○之目的在調現,並非支付丁○○之車款,至於會算時同意丁○○之要求,暫將支票作為車款之一部,實係因不知丁○○私自將賓士汽車設定動產抵押,致被告取得汽車後無法再設定抵押,導致本案支票從法兌現云云。然質之證人丁○○,始終指證被告交付之本案支票係作為前述車款之一部;再徵諸被告與丁○○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會算之對帳單(見原審卷第八九頁),詳列被告為支付車款,將先前交付予丁○○之手錶作價六十萬元(詳原審卷第一四六頁被告及丁○○之陳述),並將被告對第三人「阿昆」之十一萬四千元債權轉讓予丁○○(即對帳單內編號⑩部分,詳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之供述),於扣除上述六十萬元及十一萬四千元後,被告交付包含本案支票在內之多紙支票(按即對帳單內編號⑤⑥⑦部分,詳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之供述)以支付前述二部汽車車款及與汽車相關之稅金、保險、罰單、利息(會算前被告已先取得LEXUS汽車使用,但車款未付)。亦即不僅汽車之車款,即與汽車相關之稅金、保險、罰單、利息,均臚列其上,就支付之方法,更鉅細靡遺;而對帳單上,本案支票與其餘支票併列,並未有特別之註記,與丁○○之證述支票係為支付車款之用等情,並無不符。被告所辯「暫時」作為車款之一部云云,實不能逕信。其次,對帳之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丁○○雖同時將前述賓士汽車,以妻 陳惠容 之名義,設定六百十萬元之動產抵押(實際借款金額為三百萬元),此有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可按。被告並否認知悉動產抵押之設定,且稱丁○○並未將設定抵押所得自車款中扣除等語。然丁○○證稱:於九十年六月初雙方即談妥買賣條件,由我調車賣給被告,約定等支票兌現才能將車過戶,所以我先將車以我太太名義過戶並設定抵押,抵押借款之利息都是我負責,六月十三日收受被告交付之支票後,已先將汽車同時交付予被告,但問題是被告所交付之支票無一兌現者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筆錄),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查被告交付丁○○用以支付車款之支票中,除本案三紙支票外,多經退票之事實,有丁○○所提之前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按(見原審卷第四七頁以下),被告且自承尚欠丁○○車款八百零四萬元(見原審卷第一二0、一三七頁),丁○○並稱﹕因被告曾交付一只作價六十萬元之手錶,且有一張八十五萬元之支票已兌現,所以同意先前購買之LEXUS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筆錄)。可知丁○○將賓士汽車交付予被告時,雖先設定動產抵押,借款三百萬元,然此實因丁○○係「調車」賣給被告,汽車且已先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係以支票支付車款,丁○○為取得資金購車,並確保被告清償車款,先設定動產抵押,始未於會算、對帳時先扣除動產抵押借款所得,所為尚在情理之列,難認丁○○與被告會算時未將抵押借款扣除,即認本案三紙支票非作為車款之一部。況其後被告確實際積欠車款八百餘萬元。不僅如此,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將本案支票交付丁○○時,尚且積欠丁○○車款八百萬元以上,丁○○亦無同意被告將本案支票視為調現支票之理;且若係調現,何以六月十三日交付支票後迄九月二十六日簽立支票遺失證明前,長達三月以上之時間內,被告未曾催、詢?若無法調現,何以不向丁○○索回?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本案支票是向丁○○調現之用,交付時僅暫時權充車款云云,實不可採。亦即,丁○○縱未將動產抵押之事實告知被告,亦不能改變被告確實以係本案三紙支票充作車款之事實。被告所辯﹕丁○○因鑑於被告所交付之支票退票,始為不實之證詞云云,自不可採。
五、末查,自訴人於九十年六月間即交付被告本案支票,固如前述,本案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亦有該等支票可按,自訴人與被告間且未約定應調現之時限。亦即在發票日屆至前,如何、向何人調現,被告雖可自行決定。然被告早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即將支票交付予丁○○作為車款之交付,其後未曾有催、詢或索回支票之作為,迨至九十年九月間自訴人探問時,被告猶偽稱支票不慎遺失,足見被告於取得支票時確向自訴人誆稱可代為調現,被告取得後旋即交付予丁○○以支付車款,自係有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因之,不論自訴人交付本案支票之主觀目的在使被告持票調現以清償原欠,抑被告所辯﹕目的不在清償原欠,係自訴人經營之公司有用款之需,始代為調現等語。然被告於取得支票時,已積欠LEXUS車款,並與丁○○談妥買賣賓士汽車之條件,被告取得支票後旋即交付予丁○○作為車款之支付,已足認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支票,被告所辯無詐欺之意圖及動機云云,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詐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復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原判決正本漏附附表,係顯然錯誤,應予補正),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查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之事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徵,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被告將自訴人所交付之支票作為車款交付予他人,導致自訴人受他人追索而有損害,手段雖有可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按,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О號
自訴人丙○男三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一四八號居台北縣新店市○○路五三巷四二號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訴代理人甲○○律師被告乙○○男三十六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栗林村白石下二號居台中市○區○○街一三0號一0樓之一送達地址:台中市○○區○○路一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二О二八О四二二號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原積欠丙○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未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六月間以電話向丙○佯稱,為清償其所積欠之前款,需另向他人調現,必要有支票供擔保,請丙○提供之,並佯稱在丙○提供之支票發票日屆至前,會將支票款項存入其帳戶,不致有遭退票之虞,丙○因認識伊多年,相信其財力,不疑有詐,遂囑其配偶 陳美桂 簽發如附表所示合計一百萬元之支票三張,由丙○於同年七月間,在台北市大同區○○○路乙○○前居所地下停車場交予乙○○。乙○○詐得該三張支票後,隨即交付丁○○作為其前向 許某 購車之車款。同年九月間,丙○見乙○○未交付一百萬元,復未將該三張支票交還,經多次催促未果,乙○○乃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向丙○謊稱,其已不慎遺失,囑丙○申請止付,丙○信以為真,乃要求其立下字據,乙○○於該字據自行書立上開支票「不慎遺失,特立此據,以證明」等字,丙○因而聲請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收受自訴人丙○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自訴人持該等支票,主動前來請伊去調現,伊即持該等支票去向朋友調現,經一個月餘,無人同意,遂持向案外人丁○○調,將支票交付丁○○,事後其因與丁○○之汽車貨款債務,二人相處不好,結果未再聯絡,伊並非將該等支票交付丁○○作為車款,至於前開字據,係由自訴人寫好,自訴人說要對其妻有交代,故伊簽名云云。經查:
㈠被告右開犯行,業據自訴人指訴明確,並有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所書立
之字據一張在卷足稽,被告於該字據載明上開支票「不慎遺失,特立此據,以證明」等字,足以佐證自訴人於其簽立該字據前有向被告索討支票之事實。㈡被告持上開支票交付於案外人丁○○,此業經丁○○迭於本院結證明確。被告
辯稱其持該票係向丁○○調現云云,然依被告所供:其於請丁○○調現之後,未再詢問調現結果之事實,此顯與常情相違,況被告坦承其積欠丁○○八百零四萬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而丁○○提出本件三張支票、案外人觀音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合計六百十四萬元之支票三張,及案外人高聯財為發票人之九十萬元支票一張,總計八百零四萬元,與丁○○所述相符,亦足以佐證被告將本件支票交付丁○○作為車款。
㈢被告原欠自訴人一百萬元債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倘自訴人急需現金,自係向被告催討舊債務,而無在舊債未還之情形下另持支票請被告為其調現之理。
退一步言,倘自訴人確係持該等支票請被告為其調現,被告亦持以請丁○○為其調現,而在自訴人向其詢問調現結果,並索還調現用之支票時,被告明知其交付丁○○調現,亦無不對丁○○採取任何行動,而書立前開字據之理,又倘被告未以遺失等語告知自訴人,自訴人在未取得任何好處之情況下,何需照被告所述:配合被告,以敷衍其妻?顯見被告所辯與常情不合,復無何證據足以證明所辯所實,是所辯不足採信。
㈣被告以要向人調現以清償舊債為藉口,向自訴人借支票,言明發票日前會匯入
款項至陳美桂之帳戶,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妻所有之前開三張支票,又被告詐得該等支票,隨即作為車款交予丁○○,足見被告於向自訴人藉口借用支票時,具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詐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復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附表單位:新台幣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
1AG00000000十萬元陳美桂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敦北分行
2AG00000000十萬元陳美桂⒒同右
3AG00000000十萬元陳美桂⒓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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