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五八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前項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停止戒治之裁定經撤銷者,其停止之期間,不算入強制戒治期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強制戒治之目的,無非在於避免行為人再犯,以達特別預防之功能。而在本案中既無任何證據足證抗告人有在停止戒治後,再行施用毒品之行為或有施用之傾向,何以再行戒治?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其不帶有任何應報之想法,原審純以抗告人換尿液為由,即強制抗告人再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實屬混淆刑罰及保安處分係屬承擔不同功能之不同制度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 劉銘鋒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原審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六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戒治經執行期滿三月後,經執行戒治處所即台灣新竹戒治所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聲請人再聲請原審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自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止,此有本院被告全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護管束指揮書在卷可參,而查以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場採尿,其於採尿過程中竟夾帶偽尿液意圖蒙騙受檢,當場為該署採集員查獲之事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戊股觀護人簽呈、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及採尿室記事表等在卷可稽,抗告人於保護期間例行赴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竟以偽尿充當,欲欺矇執行保護管束機關以逃避受檢之行為,實堪認已未保持善良品行而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原審依此理由認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夾帶偽尿矇騙受檢,應非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之理由,與保安處分之目的有違云云,然按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如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本件抗告人為逃避驗尿,另以偽尿充驗,足見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有再施用毒品之虞,才會心虛害怕受檢,另以欺矇手段執行尿液檢驗,其情實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屬情節重大,原裁定並無不妥,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徐昌錦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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