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勁士
郭志仁郭志雄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九四九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勁士係禾寶國際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以下稱禾寶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郭志仁係同址鑫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鑫登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郭志雄則為禾寶及鑫登兩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空白光碟片之銷售業務,三人均明知「Windows98」、「PC-cillin98」、「星海爭霸」、「G511」、「驚天動地」、「深海攔截」、「 徐懷鈺 歌曲專輯」、「 張克帆 歌曲專輯」等電腦程式軟體、遊戲軟體、電影影音、錄音等著作,係美商微軟公司(以下稱微軟公司)、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趨勢公司)、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友立公司)、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宇公司)、美商華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納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迪士尼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滾石公司)、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寶麗金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上華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福茂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科藝百代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力哥倫比亞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博德曼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豐華公司)等享有著作權,共同意圖銷售,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七月間起,未經前開公司同意或授權,利用被告張勁士之盜版光碟及被告郭志雄提供歌曲、影音光碟,以燒錄機及對拷機,非法重製前開著作,並仿製華納等公司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國際知名商標圖樣做為盜版光碟之封面。復將重製完成之盜版光碟,販售予代銷商 張建邦 、 張世強 等人,以販售重製之盜版光碟為常業,並恃以維生。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在上址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查獲,並扣得盜版光碟片、燒錄機二台、對拷機一台、出貨單一冊,因認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為常業、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訊據被告張勁士、郭志仁、郭志雄等均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被告張勁士辯稱:伊等是經營空白光碟片生意,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所查扣三大箱CD,可讀出來的僅一百三十一片,其餘不能讀取者,均讓領回,扣案之燒錄機係客人退回要維修的,上面有貼維修標籤,對拷機則是用來測試光碟片之好壞,目的並非仿冒光碟販賣,亦不知客戶將光碟仿冒給其他客戶。伊如果要盜拷,應該是同一種產品有很多片,現扣案的均為單片或不成套。再者,伊公司每月銷售量大,利潤可觀,無須作盜版生意,且伊公司係第一家自創品牌,並已註冊,伊不可能以有品牌之光碟片來盜拷他人著作,否則即告訴他人伊做盜版生意等語。被告郭志仁辯稱:公司與廠商、客戶間之聯絡,係由張勁士負責,伊在公司只負責送貨,不知道公司管理情形,調查局扣得之光碟片均係由客戶那邊回收的等語。被告郭志雄則辯稱:伊係禾寶、鑫登二家公司之出資人,並非實際負責人,公司業務不是很清楚,伊甫自香港返台,即主動協助調查局調查張勁士、郭志仁等案情,詎料調查局竟將伊同列為被告。又部分電影光碟片係伊自香港購買攜回自用,只有單片,伊不可能做盜版生意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右揭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等罪嫌,係以告訴人代理人 陳文銓 及證人 董崇明 、 王世賢 之指述,與扣案之盜版光碟片、燒錄機、對拷機、出貨單為其起訴之主要論據。惟查:(一)、公訴人所指被告等銷售盜版光碟片之對象張世強,係以劃撥方式向鑫登公司購買空白光碟片,並將其中無法進行燒錄之光碟片,以郵寄方式寄回鑫登公司換片,業據證人張世強於原審結證在卷,其並否認向被告等購買其他業經燒錄完成之光碟片(參原審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四頁)。證人即扣案退片信封寄件人 林登蠡 於原審亦證稱:其以個人名義與同學合購空白光碟片,作為專題報告備份使用,並將其中無法燒錄、讀取之損壞部分,寄回鑫登公司更換新片,未購買其他燒錄完成之光碟片等語綦詳(參原審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七頁),核與扣案信封記載之「換片十八片」相符;另扣案之退片信封中,有關「名宇資訊連宏城」寄件部分,載明「(壞片換新),另訂購一百片」之字樣。有關碁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則附有維修單,記載「CDR壞片十二片」等字樣,有各該信封包裝及維修單等件扣案可憑。
核與被告等辯稱僅銷售空白光碟片,並接受客戶退換片,未銷售盜版光碟片等語之情節相符。另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進行搜索之對象張建邦,雖經原審傳喚未到庭作證,惟參諸其於該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係以電話向鑫登公司訂貨,鑫登公司再透過貨運行送貨到我住居處,我向鑫登公司購買空白光碟片係為了轉售他人,賺取價差利潤」等語,並自承經扣押之兩箱空白光碟片(型號CD-R74)共一千片,均購自鑫登公司等語(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號偵查卷所附張建邦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調查筆錄),依該筆錄之記載,調查人員當時向張建邦提示台北市調查處製作之 張逕士 筆錄,訊之以:「據張逕士接受本局人員詢問時供稱張建邦是本公司客戶,他寄給鑫登公司的光碟片,是向本公司購買光碟片後,因拷製不良而退回公司,要求換新片,至於張建邦要求退貨的光碟片,為何內容都是盜拷有著作權的軟體、音樂及VCD,我不知道,你對張勁士上述陳述,你作何解釋?」張建邦則供稱:「因我的客戶燒錄失敗後向我要求更換空白光碟片,我則累積一定數量的客戶燒錄失敗的光碟片,再向鑫登公司要求換空白光碟片」等語,核與被告辯稱扣案盜版光碟片為客戶購買後,以壞片為由,退回換片之情節相符。扣案之光碟片中雖有部分可以讀取,惟究係被告擅自重製抑或客戶擅自重製後不需要而退回,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辯稱:扣案可讀取之光碟,係客戶夾在退貨之光碟片中一併退回伊公司等語,非不可信。起訴書所指被告等人販售盜版光碟片予張建邦、張世強等人,以販售重製盜版光碟片為常業,即乏依據;(二)、告訴代理人陳文銓及證人董崇明、王世賢,雖分別於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指訴渠等檢視扣案光碟片之結果,其內容包括涉嫌侵害微軟、趨勢等公司之Windows98、PC-cillin98等軟體著作,俗稱大補帖之盜版光碟(參市調處卷宗陳文銓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並侵害美商聯美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聯美公司)、華納公司、三星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三星公司)、迪士尼公司、廿世紀福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福斯公司)及派拉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派拉蒙公司)影片著作權在內之盜版光碟片(參市調處卷宗董崇明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另侵害上華公司、滾石公司、博德曼公司、新力哥倫比亞公司、寶麗晶公司、科藝百代公司、福茂公司、豐華公司錄音著作權之盜版光碟片(參市調處卷宗王世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渠等乃分別代理趨勢、友立、大宇等公司(陳文銓部分),聯美、華納、三星、迪士尼、福斯及派拉蒙等公司(董崇明部分),與上華、滾石、博德曼、新力哥倫比亞、寶麗晶、科藝百代、福茂及豐華等公司(王世賢部分)提出告訴。惟綜觀渠等指訴之內容,均僅指稱扣案光碟片中,包括有侵害各該告訴人著作權之盜版光碟片,惟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確有重製、銷售方式侵害渠等著作權,或仿製知名商標圖樣作為封面之犯罪行為。又證人即經由網路資訊以匯款方式向張建邦購買盜版光碟片之 郭俊甫 、 吳應和 二人,則均證稱渠等購買對象為張建邦,而非本件之被告(參同上偵查卷所附法務部調查局郭俊甫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調查筆錄、台南市調查站吳應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參以扣案經燒錄他人著作內容之盜版光碟片,多為被告購自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巨擘公司),經指定印有「KingPin」、「CD-LINK」及「SPEED」等商標字樣之光碟片,有商標核准審定書、鑫登公司與巨擘公司間之退換貨單據及扣案光碟片在卷可考(參原審卷第七四頁至第八○頁),核與一般侵害他人著作權者,極力隱匿身分,避免遭查獲來源之常情有違。堪認告訴代理人陳文銓、董崇明、王世賢之指述及扣案光碟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等持有之該等盜版光碟片之事實,尚難逕行推論被告等三人有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三)、本件雖經扣得燒錄器二台及對拷機一台,惟其中「YAMAHA」牌之燒錄器一台,貼有送修貼紙,而扣案之部分光碟雖有未經告訴人同意重製之光碟,惟是否係由被告公司所重製,該錄製完成之光碟,能否判斷為壓片製作或對烤燒錄,如何判別等事項,經原審函請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鑑定結果,因該會無相關技術鑑定人員,無法提供判別光碟片錄製方式,亦未提供如何判別之方法,有該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九一)資法字第○○○七五三號函在卷可按(參原審卷第一五六頁),參以燒錄器、對烤機均屬於電腦周邊設備,扣案數量能正常運作者僅各一台,尚無法據以推論,被告等人以之為犯罪工具。另衡諸常情,被告等人之公司既係以販賣空白光碟為主,並容許客戶就瑕疵品部分退貨,被告等人公司為確定所販賣者是否為瑕疵品,於販賣前先抽樣測試,非無可能。被告張勁士辯稱:對拷機則是用來測試光碟片之好壞,目的並非仿冒光碟販賣等語,非不可信。另扣案之贓證物品清單(地檢署八十七年度紅保管字第二九九七號)(參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卷最後一頁),所列編號六之出貨單等資料中,除鑫登公司銷售空白光碟片之廣告一紙外,均為偉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光碟複製及對拷系統之出貨單、保證書、維修服務單及服務明細表,亦經原審歷次訊問記明於筆錄在卷可參,均難據為被告等銷售、重製盜版光碟之證明。參以本件原經查扣之光碟片數量為三箱,嗣由市調處會同當事人及相關著作權人之代理人共同檢視確認之結果,僅認定約一百三十餘片有侵害各該告訴人著作權之內容,有市調處查獲證物啟封紀錄二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光碟片每一種多未重覆,電影片以及音樂片部分亦以一套者居多(參調查處董崇明、王世賢調查筆錄之後各別所附清冊),而單純持有盜版影音光碟並不違法,被告張勁士、郭志雄於調查處或本院辯稱扣案之一部分光碟,係其自香港帶回來,或在光華商場古董地下街購得,只有單片,供自己觀賞等語,尚堪採信。尚難僅據被告於其銷售空白光碟片並接受壞片換片之處所,經扣得燒錄器二台、對拷機一台及部分錄製有他人不同著作內容之光碟片約一百三十餘片之事實,遽認渠等涉有重製、銷售他人著作物及仿製知名商標等犯行。亦未可以被告曾以傳真資料向他人購買或訂購光碟之事實(參調查處卷張勁士筆錄之後所附之傳真資料),逕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至於被告郭志仁曾於調查處訊問時,供稱:「貴處在本公司扣得部分拷貝之音樂光碟係張勁士自行拷貝自行使用,偶爾公司員工也會借來聆聽」等語(參郭志仁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調查筆錄第二頁反面、第三頁正面),是否涉及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之行為,而有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犯行,此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迄至目前亦有追訴時效是否消滅之問題,本院自無從審理,附此敘明。綜上各點,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循告訴人滾石公司等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以:「本件經調查局人員在被告等人之處所當場查獲盜版之CD唱片,事證明確。扣案證物經勘驗後係完好之侵權CD,非如被告辯稱之燒錄失敗的瑕疵光碟片。又因本件扣案光碟乃一次覆寫之CD光碟片,而燒錄失敗的瑕疵光碟片乃絕對無法讀取,顯非本件扣案之盜版光碟。原審認定被告持有之盜版片乃客戶燒錄失敗之退貨光碟片,顯有違誤」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既經本院維持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九、一三九四○),自無從認定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盧彥如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