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與甲○○係同住於台北市○○區○○○路之鄰居,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間,甲○○向乙○○提及想轉調至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以下稱自來水處)任職,乙○○乃應允找市議員幫忙,然並無音訊。甲○○又於同年五月間某日,再度商請乙○○幫忙推薦,乙○○乃同意請託議員幫其推薦,因而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翌日向甲○○佯稱:市議員與自來水處官員應酬,須交際費用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云云;甲○○以乙○○前於三月間答應幫忙時,並未曾向其索取金錢,誤認乙○○所言可靠屬實,而陷於錯誤,隨即給付乙○○十二萬元,其中二萬元作為乙○○之車馬費,以示感激之意,惟結果事情仍無下文。迄同年七月間某日,乙○○又承前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之犯意,至甲○○家向其佯稱:推薦成功,自來水處已予以錄取,惟須再交付十萬元給自來水處等語,使甲○○陷於錯誤,又如數交付與乙○○。嗣於同年八月間,甲○○接獲自來水處面試通知,並前往應試,然未獲錄取,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有向告訴人甲○○提起可請市議員代為推薦,並前後收取交際費用共二十二萬元之情事,但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三月份有找伊沒有錯,因為告訴人一直纏著伊,伊才答應,但因為告訴人給的資料不正確,所以沒有辦法進行;五月間告訴人又來找伊幫忙,伊透過國大代表 邱國昌 幫伊推薦認識 陳碧峰 議員,伊有去找過陳碧峰議員,陳碧峰議員叫伊把資料交給謝姓女助理,後來伊有打電話去問,由一位名為 李玉鎮 之人接的電話,給伊答覆說目前沒有甲○○要求的職務缺,伊回來就跟甲○○說這個情形;是告訴人主動向伊提出「不然我們給他贊助一點競選費用」,那時沒有提到多少錢,伊就打電話去問問看,是李玉鎮跟伊說贊助很好,多少錢都可以,所以十萬元是甲○○自己提出的,後來他又多提了二萬元,說要給伊做交際費,伊確實有將十萬元交出去;因為從五月份到七月份都沒有消息,告訴人就來問伊說,是不是送的錢太少,所以要伊再送十萬元去,也是交給李玉鎮,伊沒有跟告訴人說已經錄取了,伊是在七月底告知告訴人說可以去面試;後來告訴人跟伊說他沒有錄取,伊跟他說還可以排隊,告訴人說不願意云云。惟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議員服務處主任 李錦銘 證述
:被告係透過國大代表邱國昌,將被告之人事資料交給議員,經服務處蓋印後轉送台北市自來水處云云相符(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並有 陳碧峰市 議員服務處名義用印之推薦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而被告確曾以謀職為由向告訴人收取二十二萬元等情,亦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書寫之和解信函照片、支票影本、退票理由書影本附件可參(見他字卷第五頁)。
㈡證人即陳碧峰議員服務處主任李錦銘另又證稱:渠服務處不會向請託者收取任何
錢財云云相符(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又,告訴人係八十九年七月經台北市議會陳碧峰議員推介至該來水處服務,因該處正辦理基層人力公開甄選作業,凡議員推薦或來函自我推介人員符合資格條件者,均予併案通知到該處參加面試;嗣該處初審符合面試資格者三十九人,到處參加面試者三十五人,甲○○面試成績七七點三一,列名第三十五,並未錄取等情,有自來水處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水人字第0九一三00二二六00號函附卷可證。依該函所載,告訴人自行寄送履歷參加考試與經由議員推薦,並無差異。再查,告訴人既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交付被告十二萬元,甫於同年七月間經陳碧峰議員服務處具函向自來水處推薦,茍非確實有經被告要求,衡情自無於短短一、二個月期間內,再於同年七育間主動交付十萬元,供被告作為交際費用之理。因之,告訴人指述:伊係相信被告有能力及方法請市議員向自來水處關說推薦取得該處職務,始願將十二萬元交與被告做為交際費用;七月間,被告至其家中告知已推薦成功,為自來水處錄取,請其交付十萬元予以轉交自來水處;如知被告詐欺,伊不會將二十二萬元交與被告,是被告向其要求金錢始予以交付等語,尚與常理無違,而可採信。被告所辯:其向告訴人前後取得二十二萬元係請自來處之友人幫忙,因有推薦成功,告訴人始得前往應試;七月間,第二次向告訴人拿取十萬元,係因經二個月無音訊,告訴人主動請其將該款交付議員,其未曾告知錄取云云,顯非實情,而不足採。㈢被告雖另又辯稱:所支付之費用包括交際費用二萬元,係交與自稱為陳碧峰助理
「李玉鎮」之人,其與市議員之助理及朋友應酬,該費用尚屬不足;七月間十萬元係被害人主動說要贊助陳碧峰議員之助選費用,而交付陳碧峰議員服務處助理李玉鎮云云。然據證人陳碧峰議員服務處主任李錦銘在原審到庭證稱:該服務處並無李玉鎮之人等語(見原審卷地五十一頁);並有臺北市議會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議人字第九一00一五五四00號函敘明「本會並無李玉鎮登記為陳議員碧峰自聘助理之記錄可稽」云云附在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可參。被告又未能陳報其與何人交際及支出如何費用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此部分被告所辯,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述,核與事理無違;被告所辯:十二萬元係與議員交際花
費,十萬元係交付李玉鎮作為贊助陳碧峰議員之助選費用議員等語,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二次詐欺取財行為,係各自分別有其詐取一定財物金額之目的,尚非基於一詐欺行為而分次取得財物,並非接續犯;其犯罪時間緊接,手段雷同,所犯又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前後二次詐欺取財行為,其犯罪時間緊接,手段雷同,所犯又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原審認定被告先後犯行為接續犯,尚有未洽。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在謀取不法財物,其手段雖非以暴力為之,然乘告訴人求職心切詐取財物,其詐欺取財之次數、金額,犯罪後僅返還告訴人三萬元,及在法院審判中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之求刑,仍按原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