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醫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醫簡字第3號

原告 李勝宗

被告 蘇裕峰

被告 蔡泰欣

被告 周美鵑

被告 蔡嘉展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複代理人 羅韵宣 律師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吳欣叡 律師

共同

複代理人 呂季穎 律師

被告 張志任

訴訟代理人 楊惟珽 律師

複代理人 朱冠菱 律師(辯論終結日到庭,當日解除複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蘇裕峰、蔡泰欣、周美鵑、蔡嘉展均為大同醫院醫師;被告張志任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之神經外科醫師;被告 游文政 為文聖骨外科診所(下稱文聖診所)之院長。原告前因雙手手指及頸部、下肢倍感不適,於民國99年8月5日至文聖診所就診,經游文政(已調解成立,醫調卷第277頁)診斷為頸椎第5、6關節退化併神經根受迫,雖經復健治療但無起色。

㈡原告於108年2月至同年3月間至阮綜合醫院骨科就診,經醫師診斷病情嚴重,須轉至該院神經外科照核磁共振,但張志任不准原告照核磁共振,僅開藥予原告。原告遂於108年3月8日赴大同醫院之神經外科就醫,先至蔡泰欣之門診並請求立即照核磁共振,但蔡泰欣不准,僅同意安排原告於108年4月15日照核磁共振;原告認此時間太晚,於108年3月18日改掛蘇裕峰之門診,蘇裕峰雖同意隔日讓原告住院並照核磁共振,但照完核磁共振即將原告趕出院。 嗣蘇裕峰 表示要等健保再動手術,原告遂至大同醫院某張姓醫師門診詢問,其後拖到蘇裕峰之診班,蘇裕峰始安排原告於108年4月3日住院,於同年月4日接受手術。然則原告之病情實際原係頸椎第3、4、5、6關節退化,卻因張志任、蔡泰欣、蘇裕峰之延誤治療,導致原告雙手手腕神經壓到,造成雙手手腕出現感覺異常,雙腳亦出現跛腳現象,迄今無起色,二者間顯有因果關係,足見張志任、蔡泰欣、蘇裕峰有醫療疏失行為。

㈢其後原告欲進行身心障礙鑑定,請求蘇裕峰開立診斷證明書,詎蘇裕峰竟於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無運動障礙,且無端懷疑原告精神狀況異常而將原告掛至精神科門診,顯然故意貶低原告人格,致原告身心受創。再者,原告另於110年3月11日至大同醫院申請100至108年之就醫記錄,並依該院人員要求而掛門診,向門診醫師周美鵑、蔡嘉展申請開立就醫記錄,惟周美鵑、蔡嘉展卻係開立原告當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不符原告需要,使原告平白遭受舟車勞動之苦,還向原告收費新臺幣(下同)470元及200元。

㈣綜上,游文政、張志任、蔡泰欣、蘇裕峰之醫療疏失行為,蘇裕峰刻意貶低原告人格之行為,及周美鵑、蔡嘉展開立不符原告需要之診斷證明書之行為,均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堪,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賠償20萬元。

㈤游文政於108年骨科復建時診斷原告的症狀輕微,但是也是認定第三、四、五、六節的問題,原告才去阮綜合掛骨科,骨科才幫原告轉被告張志任的門診,原告要求要照核磁共振被張志任拒絕,只開維他命給原告,後來第二次去看被告張志任的門診,他又拒絕,原告才轉到大同醫院去看診,最後由蘇裕峰看診的時候,原告已經跛腳了,並幫原告核磁共振,核磁共振檢查完畢又趕原告出去等語)。(本院卷第85-87頁筆錄)。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張志任以:

1.原告於108年2月25日分別掛阮綜合醫院骨科、癌症篩檢、神經外科門診,至神經外科門診時,被告給予原告頸椎Xray及雙上肢神經傳導檢查,惟與此同時之骨科門診記錄卻是空白,表示當時門診為退診。

2.原告於108年3月4日再次至阮綜合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頸椎Xray結果為第五、六頸椎退化性椎間盤疾病,雙上肢神經傳導檢查結果為正常,並無病情嚴重及急迫性需核磁共振檢查之情。

3.綜上,原告至被告門診僅108年2月25日、同年3月4日兩次,被告均依原告之病情與醫理給予治療,並未延誤原告病情,亦無醫療疏失,且均符合醫療常規,與原告主張之後續有跛足的身體狀況沒有因果關係,原告所述不實,請求賠償為無理由。再者,退化性頸椎間盤疾病須達脊髓損傷程度,始會造成腳部問題,而原告在其雙上肢神經傳導檢查結果為正常之情形下,仍有如此多病症,其所述病情可信度值得商榷等語。

4.本件原告請求已超過二年,被告要為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抗辯(本院卷第83頁筆錄)。

㈡蔡泰欣、蘇裕峰、周美鵑、蔡嘉展則以:

1.原告於108年3月8日至大同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由蔡泰欣診治,原告主訴頸部酸痛,但無明顯肌力改變,蔡泰欣診查後安排原告於同年4月15日進行頸椎磁振造影檢查。

2.原告於108年3月19日至大同醫院神經外科蘇裕峰之門診就診,主訴頸部疼痛及肢體麻痺多年,且近年來麻感加劇等情,蘇裕峰門診中發現原告有輕微跛行現象,遂安排神經學檢查,結果顯示原告上肢肌力4分,即將原告收治住院接受後續檢查。原告於108年3月20日住院進行頸椎核磁共振造影檢查,結果為第三、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蘇裕峰向原告解釋病情後,建議手術治療,並說明手術所需之頸椎人工骨屬於特殊材料,需事先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審查,待申請完成後再安排原告住院接受手術治療,經原告了解後即先行安排其出院並協助申請健保事宜。

3.嗣蘇裕峰協助原告於108年3月26日申請前揭手術材料資料之審查,同年3月29日審查通過,蘇裕峰即安排原告於108年4月3日住院,並向原告詳細說明手術之原因、目的、方式及風險等併發症後,經原告同意後由家屬簽署手術同意書,於翌日進行第三、四、五、六頸椎椎間盤切除及內定骨融合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手術過程順利,原告於108年4月8日出院。原告術後持續於蘇裕峰門診回診追蹤,記錄顯示其四肢肌力較術前改善。

4.綜上,蔡泰欣、蘇裕峰所為醫療行為均合乎常規,並無任何疏失或延誤治療之處;且原告並未於大同醫院診斷出有手腕神經壓迫情形,原告就此未舉證證明,亦未說明此與蔡泰欣、蘇裕峰之醫療行為間有何關連,難認可採。

5.另原告於上開手術前即已出現跛行症狀,非因蔡泰欣、蘇裕峰之醫療行為所致,原告指稱蔡泰欣、蘇裕峰延誤治療導致其跛行等與事實不符。又縱認蔡泰欣、蘇裕峰有原告所稱延誤治療之疏失,然原告遲至110年4月29日始起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而消滅。

6.原告於108年3月19日首次至蘇裕峰門診就診時,即自述有精神方面症狀並於他院追蹤治療。109年5月間原告至蘇裕峰門診回診時,以欲向社會局申請社會福利身心障礙補助為由,要求蘇裕峰填寫身心障礙鑑定表,經蘇裕峰解釋說明身心障礙之開立標準。惟原告於109年6月30日以其申請未經社會局核准通過,持空白身心障礙鑑定表再次要求蘇裕峰填寫;109年7月28日再次持空白鑑定表至蘇裕峰門診要求填寫,且於109年8月25日至110年2月期間多次至蘇裕峰門診,要求重新填寫上開身心障礙鑑定表。嗣原告於110年2月24日再次至蘇裕峰門診,要求為其開立「無法工作」之診斷證明書,經蘇裕峰解釋無法開立此等證明書。因原告回診期間多次向蘇裕峰要求進行身心障礙鑑定及開立診斷證明書,經蘇裕峰多次解釋後均無法接受,並曾語帶威脅向醫護人員表示如不按其意願開立即每週前來門診,且原告於門診時情緒狀況明顯不穩定,蘇裕峰綜合考量上情後,協助原告掛號精神科門診,其醫療行為符合常規,並無疏失,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

7.原告於110年3月11日、同年3月31日至大同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分別由周美鵑、蔡嘉展診視,兩次就診時原告均表示希望開立診斷證明書,周美鵑、蔡嘉展即依據原告病情開立診斷證明書,並無任何過失,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原告稱周美鵑、蔡嘉展開立不符其需求之診斷證明書,要求周美鵑、蔡嘉展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8.退步言之,縱若假設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游文政為文聖診所之院長;原告於99年8月5日至文聖診所就診,經游文政診斷為頸椎第5、6關節退化併神經根受迫。另張志任為阮綜合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原告於108年2月25日至阮綜合醫院之骨科、神經外科門診就診,神經外科門診部分由張志任診治;原告於108年3月4日再至神經外科張志任門診就診。兩次門診張志任均未安排原告接受核磁共振檢查。又蔡泰欣、蘇裕峰、周美鵑、蔡嘉展均為大同醫院醫師。原告於108年3月8日至大同醫院神經外科蔡泰欣之門診就診,蔡泰欣安排原告於108年4月15日進行核磁共振檢查。其後原告至大同醫院神經外科蘇裕峰之門診就診,蘇裕峰安排原告於108年3月20日住院並進行核磁共振檢查,並於檢查完畢後使原告出院,蘇裕峰再安排原告於108年4月3日住院,於同年4月4日接受手術。原告曾向蘇裕峰要求進行身心障礙鑑定及開立診斷證明書,期間蘇裕峰曾使原告掛該院精神科門診。原告分別於110年3月11日、同年月31日至周美鵑、蔡嘉展門診請求開立診斷證明書,周美鵑、蔡嘉展均開立原告當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等事實,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就醫證明書、預約掛號單、治療小卡、就診紀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申請鑑定資料、復健門診單、病歷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游文政、張志任、蔡泰欣、蘇裕峰之醫療行為均有疏失,蘇裕峰刻意貶低原告人格之行為,及周美鵑、蔡嘉展開立不符原告需要之診斷證明書之行為,均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堪,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賠償20萬元,有無理由,本院意見如下: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10年4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章可參(司醫調卷第7頁)。而原告經蘇裕峰安排於108年4月3日住院,並向原告詳細說明手術之原因、目的、方式及風險等併發症後,經原告同意後由家屬簽署手術同意書,於翌日進行第三、四、五、六頸椎椎間盤切除及內定骨融合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手術過程順利,原告於108年4月8日出院,原告術後持續於蘇裕峰門診回診追蹤,記錄顯示其四肢肌力較術前改善等事實,業據被告蘇裕峰陳明,而原告亦未提出之後其關節退化有更嚴重之證明,且未主張經蘇裕峰施行手術後,被告等人所為醫療行為仍持續有侵權行為事實,而被告等人均為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是自原告出院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原告再依侵權行為規定,主張被告等在108年4月8日之前所為醫療行為有疏失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即因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無理由。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等因素,依誠信原則,定減輕被害人舉證責任之證明度或倒置舉證責任,以臻平允。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且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判斷臨床醫療處置是否得當,應以病患就醫當時所有狀況為整體之討論,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

3.原告主張其原係頸椎第3、4、5、6關節退化,卻因張志任、蔡泰欣、蘇裕峰之延誤治療,導致原告雙手手腕神經壓到,造成雙手手腕出現感覺異常,雙腳亦出現跛腳現象,迄今無起色,二者間顯有因果關係,足見游文政、張志任、蔡泰欣、蘇裕峰有醫療疏失行為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志任、蔡泰欣、蘇裕峰等人為何故意或過失之醫療疏失行為,所為主張已難認有理由。且經函詢阮綜合醫院結果,該院以「於民國108年間原告曾由本院神經外科張志任醫師安排頸部X光及上肢神經傳導檢查,當時X光檢查結果顯示第五、六頸椎退化性椎間盤疾患、上肢神經經傳導檢查結果顯示為無異常。依常理及醫學經驗而言,建議先行保守治療包括復健治療及藥物治療。依患者之門診病歷紀錄中並無關於患者是否要求安排核磁共振遭拒絕之紀錄。」(該院110年11月11日阮醫秘字第11000000724號函,本院卷第103頁),依阮綜合醫病歷所示,原告僅於108年2月25日、108年3月4日二次至 張志住 之神經外科門診看診,張志任已為其安排頸部X光及上肢神經傳導檢查,並依檢查結果予建議保守治療及藥物治療,亦有阮綜合醫院之病歷紀錄可參(醫調卷第107-129頁,該院110年5月20日阮醫教字第11000000333號函及附件),是被告張志任所為並無任何顯然違反醫療常規之情,難認有何醫療疏失可言。

4.原告另主張於108年3月8日赴大同醫院之神經外科就醫,先至蔡泰欣之門診並請求立即照核磁共振,但蔡泰欣不准,僅同意安排原告於108年4月15日照核磁共振,原告認時間太晚,於108年3月18日改掛蘇裕峰之門診,蘇裕峰雖同意隔日讓原告住院並照核磁共振,但照完核磁共振即將原告趕出院,蘇裕峰並表示要等健保再動手術,原告遂至大同醫院某張姓醫師門診詢問,其後拖到蘇裕峰之診班,蘇裕峰始安排原告於108年4月3日住院,於同年月4日接受手術等,而認蔡泰欣、蘇裕峰二人對原告均有延誤治療之醫療疏失,惟查:原告於108年3月8日至大同醫院神經外科看診蔡泰欣,原告主訴頸部酸痛,但無明顯肌力改變,蔡泰欣看診後安排原告於同年4月15日進行頸椎磁振造影檢查,並無任何顯然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亦難認蔡泰欣所為有何延誤治療致使原告病情急速加重之可能;另原告於108年3月19日至大同醫院看診神經外科蘇裕峰之門診,主訴頸部疼痛及肢體麻痺多年,且近年來麻感加劇等情,蘇裕峰門診中發現原告有輕微跛行現象,遂安排神經學檢查,結果顯示原告上肢肌力4分,即將原告收治住院接受後續檢查;原告於108年3月20日住院進行頸椎核磁共振造影檢查,結果為第三、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蘇裕峰向原告解釋病情後,建議手術治療,並說明手術所需之頸椎人工骨屬於特殊材料,需先向健保署申請審查,待申請完成後再安排原告住院接受手術治療,經原告了解後即先行安排其出院並協助申請健保事宜,於3月29日審查通過,蘇裕峰即安排原告於108年4月3日住院,並向原告詳細說明手術之原因、目的、方式及風險等併發症後,經原告同意後由家屬簽署手術同意書,於翌日進行第三、四、五、六頸椎椎間盤切除及內定骨融合手術,原告手術後於108年4月8日出院;原告術後持續於蘇裕峰門診回診追蹤,記錄顯示其四肢肌力較術前改善等情均經被告陳明,並有大同醫院之病歷資料(含護理紀錄)可參(醫調卷三病歷卷宗),原告雖主張雙手手腕出現感覺異常現象及雙腳出現跛腳現象,惟蘇裕峰於門診時已發現原告有輕微跛行現象,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所為醫療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情形,亦未證明被告等人所為醫療行為有何疏失,原告主張其病情實際原係頸椎第3、4、5、6關節退化,卻因張志任、蔡泰欣、蘇裕峰之延誤治療,導致原告雙手手腕神經壓到,造成雙手手腕出現感覺異常,雙腳亦出現跛腳現象,迄今無起色,二者間顯有因果關係,而主張張志任、蔡泰欣、蘇裕峰有醫療疏失行為,均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況原告亦自陳自99年間起即有關節退化併神經查受迫之病症,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之醫療行為有何顯然不符醫療常規之情形,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精神損害,亦無理由。

5.原告又主張欲進行身心障礙鑑定,請求蘇裕峰開立診斷證明書,詎蘇裕峰竟於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無運動障礙,且無端懷疑原告精神狀況異常而將原告掛至精神科門診,顯然故意貶低原告人格,致原告身心受創。再者,原告另於110年3月11日至大同醫院申請100至108年之就醫記錄,並依該院原告收費470元及200元部分:原告自109年5月間起至110年2月間,多次至蘇裕峰之門診要求蘇裕峰填寫身心障礙鑑定表以向社會局申請社會福利身心障礙補助,蘇裕峰均向原告說明身心障礙之開立標準,並向原告說明無法開立無法工作之診斷證明書等經被告陳明,且有被告所提門診紀錄可參(醫調卷第233頁);而被告抗辯因原告於108年3月19日第一次門診即自陳有精神方面症狀並於他院追蹤治療,是原告於多次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及要求身心障礙鑑定,經蘇裕峰解釋後無法接受,原告並曾表示如不依其意願開立即每周來門診等,亦有被告所提之相關門診紀錄(醫調卷第219頁、第233頁),且因原告門診時情緒不穩,蘇裕峰於綜合考量後協助原告掛號精神科門診,所為應認合於醫療常規,難認有何醫療疏失或有何故意貶低原告人格之情形,原告主張亦無理由。至原告主張門診醫師周美鵑、蔡嘉展申請開立就醫記錄,惟周美鵑、蔡嘉展卻係開立原告當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不符原告需要,使原告平白遭受舟車勞動之苦;惟周美鵑、蔡嘉展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依原告治療後之病名為記載,醫師囑言亦僅記載就診情形及自述情況,均有診斷證明書可參(醫調卷第229-231頁),二人所為亦合於醫療常規,難認有何醫療疏失可言。至被告大同醫院收取之費用為證書費及影印病歷之費用,且應無收取費用後未開立診斷證明之情形,亦經該院函覆甚明,亦有同上函文可參(本院卷第103頁),原告主張於110年3月11日至大同醫院申請100至108年之就醫記錄,並依該院原告收費470元及200元,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等人所為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醫療疏失,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即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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