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9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秀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秀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犯,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起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附件所示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受執行之罪刑包含毒品案件,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於員警攔查後,確切知悉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配合至警局採驗尿液,此見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毒偵卷第8頁)即明,故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審酌被告無視於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31號

  被   告 賴秀華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秀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52號及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3、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某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中華路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秀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利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49號)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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