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43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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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字第34394號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泰
被   告 甲○○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一百四十一萬五千一
百七十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一萬五千零五十八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一萬四千零五十
八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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