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2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永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432號、99年度少年偵緝字第9號、100年度偵字第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及第455條之之1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規定,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準此,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江永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與被告另涉犯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70號詐欺案件,因合於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係屬包括一罪之關係,應合併審理,請移送併辦,上訴人於民國96年1月10日至96年5月2日所犯101件詐欺案件,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而本件犯罪時間為96年2月9日,正介於該案犯罪時間之間,可認為是集合犯罪計畫之一部份,且犯罪型態相同,足見被告基於一貫概括犯意為之,即與本件犯罪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法院自應併予審理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永吉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原審法院民國100年3月28日準備程序訊問時,對於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檢察官乃於同日聲請原審法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並與上訴人達成合意,上訴人並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刑度,復陳稱其係出於自由意志達成協商合意並同意協商合意內容屬實。原審法院並依法當庭告知上訴人認罪之罪名,及「
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上訴人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旨,復當庭向上訴人確認該協商合意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經上訴人於原審協商程序筆錄簽名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116至117頁),且有公設辯護人在場協助上訴人進行協商,原審法院依協商合意範圍內,判處上訴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由書記官將主文、犯罪事實要旨及處罰條文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以代替判決書,依法送達,亦有該宣示判決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
(二)按所謂集合犯者,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意旨、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事項。主觀上即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是否為集合犯。再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倘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389號判決)。準此,對於集合犯之認定,應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惟觀諸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文義,立法者顯未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以反覆實施數個同種類之行為為要件,且上訴人江永吉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70號案件各次詐騙犯行之時間、地點、被害人,與本案之詐騙犯行均屬迥異,並無反覆、延續之行為概念可言,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評價為數罪,始合於刑罰公平原則。上訴人以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之情形,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開上訴理由,既為本院所不採,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不符,且復查無原審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其他各款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核諸首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上訴,其仍提起本件上訴,顯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