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33號抗告人 蔡太平 上列抗告人因與 馬中恆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項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就住所地在台北市、高雄市以外之台灣省或其他地區之非單身戶申請人而言,須符合:以其住所地單身戶之標準即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新台幣(下同)2萬2,000元,其應計算之家庭人口自第3人起,每增加1人,全家每月可處分之總收入即增加1萬元為其計算標準,且其應計算之家庭人口數為3人,可處分資產在50萬元以下,自第4人起,平均每人可處分資產在15萬元以下之情形。另可處分之資產為土地、房屋者,如屬申請人全家共同居住唯一之不動產,而其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評定價值合計不超過400萬元者,得不計入可處分之資產;申請人之資產為公共設施或其他原因顯然難以處分之不動產得予扣除。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款、第2款、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主張其訴請相對人馬中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申請人99年7月27日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見原法院卷5頁、本院卷8至12頁)。查上開審查表所示,抗告人之家庭人口包括其配偶及1名子女;又抗告人每月所得557元,抗告人之配偶及子女目前均無工作收入,是全戶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淨額為557元,低於可處分之所得上限3萬2,000元;又抗告人可處分之資產為在銀行存款31萬2,000元、投資3筆為2萬210元,抗告人之配偶可處分之資產為投資4筆為8萬980元,合計全戶可處分之資產淨額為41萬3,190元(312,000+20,210+80,980=413,190),低於可處分之資產上限50萬元。
另抗告人雖有31筆土地(即坐落基隆市○○區○○段七分寮小段土地)公告現值為34萬3,970元,但均為祖產持分極微小,經認定顯然難以處分之不動產,予以扣除;抗告人之配偶雖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即坐落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及其基地),惟該房地屬全家共同居住唯一之不動產,其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評定價值合計不超過400萬元,不計入可處分之資產等事實,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全戶戶籍謄本、抗告人之子女戶籍資料、抗告人之配偶勞保資料、抗告人及配偶所投資股票於99年7月間行情資料、抗告人及配偶、子女之98年度及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17至61頁),尚無不合,堪認抗告人於99年7月獲准法律扶助時,符合上開無資力認定標準,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原法院以抗告人有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變更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國增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