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54號聲請人 許子敬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6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許子敬(下稱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969號起訴。被告之岳父80多旬、身體不好,因氣喘長期住院治療,岳母因腳不方便坐輪椅,又因大腸問題住院治療,被告父親現因心臟有問題,需要即時開刀手術處理,老婆一人要扶養家中幼子以及要照顧80多旬的岳父跟行動不便開刀的岳母,家中父親沒人照顧,母親又要上班,父親又要等待被告交保,才要進院開刀。
(二)本次事件被告所持有仿德國WALTHER廠P9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只想嚇被害人,絕無故意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也誠心想與被害人道歉和解。
(三)本案被告坦承有罪,且事證明確,被告絕無逃亡之虞,之前案件也是自行到案執行面對,法院傳喚開庭不曾沒到過;只想在外將家裡安頓好,等待父親開完刀,判決確定後自己到案接受法律制裁,被告還能有教化的可能性,因被告有家庭,很後悔當初沒有想到家人,懇請 鈞長 審酌被告的言論,准予交保在外候傳,讓被告交保回家處理事宜,官司定了以後,定會自行報到,接受法律制裁等語,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此應先予指明。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四、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制式槍枝、第8條第4項之持有改造槍枝、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等罪。除經被告自白部分犯行外,復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及具殺傷力之仿美國BUSHMASTER廠口徑5.56mm制式步槍製造之仿造步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德國WALTHER廠P9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阿根廷BERSA廠THUNDER9-ULTRACOMPACTPRO型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42顆(含制式子彈40顆及改造子彈2顆)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五、再者,被告所涉持有制式槍枝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性,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況以所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確保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就被告所涉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亦嚴重威脅社會治安。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被告聲請意旨所舉,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本院經審酌後,認目前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以上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狀況,非在斟酌之列,亦難以被告前揭所陳之家庭狀況,據以推認被告即無逃匿而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虞。是被告所執前揭家庭狀況等理由,仍無法影響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張文俊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