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朝文
李樹枝莊秋稔林德富林張金治 李瑞娥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朝文、李樹枝、莊秋稔、林德富、林張金治、李瑞娥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朝文、李樹枝、莊秋稔、林德富、林張金治、李瑞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6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足取,兼 衡渠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賭具四色牌1副,係被告6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250元,則係在賭檯處查扣之財物,有現場位置圖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張文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521號被告廖朝文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樹枝男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秋稔男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北市○○路0段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德富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張金治女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瑞娥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朝文、李樹枝、莊秋稔、林德富、林張金治、李瑞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7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之「長安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使用遭人棄置該處之四色牌1副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每次每人發18支牌,然後輪流出牌,如其中一家湊滿8胡(將、士、相或車、馬、炮可為1胡)者為贏,可向其他輸家贏得新臺幣(下同)5元,以此類推。嗣於同日13時45分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共250元、賭博工具四色牌1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朝文、李樹枝、莊秋稔、林德富、林張金治、李瑞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照片6張及現場草圖1張附卷可稽,復有四色牌1副及賭資共250元扣案可證,被告6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四色牌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合計250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檢察官陳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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