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4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曉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4
1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曉華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一○五年度司中附民移調字第一八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第一項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江曉華於民國102年1月間,召集並成立互助會,並由江曉華擔任會首邀集包含 李春梅 、 李珮榕 (李春梅之女)、 鄧炤男 、 黃淑絹 等人入會,採內標制,會期自102年1月20日起至104年3月20日止、共27會、會金每會新臺幣(下同)30,000元、底標3,000元,約定每月20日20時許,在江曉華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開標。詎江曉華明知黃淑絹並未於102年8月20日以4,900元得標、鄧炤男亦未於102年10月20日以5,100元得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02年8月間之某日,向李春梅、李珮榕佯稱: 黃淑娟 於上開時間,以上開金額得標云云,致 渠等 相信該期確由黃淑娟以上開金額得標,因而陷於錯誤,並將渠等之會款(李春梅及李珮榕均為活會會員),各25,100元之款項交付予江曉華。㈡於102年10月間之某日,向李春梅、李珮榕佯稱:鄧炤男於上開時間,以上開金額得標云云, 致渠 等相信該期確由鄧炤男以上開金額得標,因而陷於錯誤,並將渠等之會款(李春梅及李珮榕均為活會會員),各24,900元之款項交付予江曉華。嗣於103年3月間,江曉華收取103年2月間之第13期會款後,隨即搬離上址,並失去聯絡,經會員間等互相詢問該互助會之得標情形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春梅、李珮榕告訴暨黃淑絹、鄧炤男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江曉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珮榕、證人即告發人黃淑絹、鄧炤男、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明哲 (為李春梅之配偶)分別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見他字第1681號卷第8頁正反面、第11-12頁,偵緝字卷第40-43頁、第73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互助會名單影本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104年10月6日合金中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明細結果1份、告發人鄧炤男出具之被告帳戶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影本共4紙(見他字第1681號卷第5頁,偵緝字卷第62-64頁、第66-6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0日施行,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且增訂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加重規定,均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均係以一詐欺行為,分別同時侵害告訴人李春梅、李珮榕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召集互助會並任會首,竟利用該會會員即告訴人
李春梅、李珮榕對其之信任,以冒用他人名義得標之方式,詐得會款2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李春梅、李珮榕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於本案所詐得之會款金額,暨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小吃部上班,月收入約2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與告訴人李春梅、李珮榕均達成和解,渠等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05年2月1日準備程序、105年
5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及前述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第77頁反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惟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復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與告訴人李春梅、李珮榕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賠償義務,以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以啟自新。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述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