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宗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宗元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柳宗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晚上8時24分許,騎乘其母 周桂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永福福德祠,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已丟棄、未扣案),進入永福福德祠內,走至混凝土製、固定在土地上之神桌旁,破壞鑲在神桌內之香油錢箱之鐵門上所附掛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永福福德祠所有、總幹事 廖木誠 所管理之香油錢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所得款項業已花用殆盡。嗣經廖木誠發現香油錢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柳宗元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竊盜之事實,迭經被告柳宗元於警詢(偵字卷第21、22頁)、偵訊(偵緝字卷第35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34頁)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廖木誠於警詢(偵字卷第23、24頁)時,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字卷第20、30、3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幀(偵字卷第25至28頁)、刑案現場照片2張(偵字卷第29頁)、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片1片(置偵字卷第66頁存放袋內)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門鎖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柳宗元持一字型螺絲起子所破壞之香油錢箱鎖頭,係附掛在香油錢箱鐵門上,且該香油錢箱係鑲在混凝土製、固定在土地上之神桌內,按諸前揭說明,該鎖頭應屬固定於土地上之工作物之安全設備。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然該一字型螺絲起子總長約16公分、塑膠握把長約9公分、前端為金屬材質,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35頁)時,供述明確,且該一字型螺絲起子既得以破壞香油錢箱鎖頭,可見其質地堅硬、甚為鋒利,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97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2年10月31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
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認其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所得財物金額僅250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既未據扣案,且遭被告於竊盜後丟棄,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35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