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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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建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黃建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被告提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該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被告右眼患有老年型白內障,視力模糊,兩眼視差不平衡,夜視力差等語,則被告辯稱其並非故意傷害被害人 戴燕美 ,是因為夜黑沒有路燈,沒注意戴燕美左腳還在車外,才會不小心造成戴燕美受傷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至證人戴燕美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夾傷其腳後,其有跟被告反應,說你夾到我的腳,我受傷了,被告此時竟又再重壓其車門,導致其左腳又再被夾了一次等語,然此部分缺乏目擊證人或其他客觀證據如監視錄影畫面可佐,尚難率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訴訟上僅能認定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而非故意。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因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致
戴燕美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後又未積極處理,以獲戴燕美之宥恕,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及戴燕美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刑事 第四庭 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578號被告黃建平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平、戴燕美素不相識,於民國110年3月29日2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之東園停車場內,因黃建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朝內、戴燕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朝外,2車停車方向不同,適戴燕美將駕駛座車門開啟,尚未完全入座左腳尚在車門外。黃建平下車欲從兩車之間通道經過時,本應注意其他駕駛人之停車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確認戴燕美是否已完全入座,貿然關閉戴燕美駕駛座車門,使其得以從兩車之間通道經過,戴燕美反應不及,其左腳因而遭車門夾住,造成其受有左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戴燕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建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戴燕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
(四)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繪製之停車示意圖各1份。
二、核被告黃建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戴燕美之指訴為主要論據。然查,此業據被告否認,辯稱:門是打開狀態,我沒有注意到告訴人的腳在外面,天很黑,也沒路燈,我只是想要順手將門關起來等語,且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素無相識亦無恩怨,業據雙方於偵查中自陳明確,難認被告有何傷害之犯意,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而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8日
書記官許戎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