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五О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 陸拾 張及賭資新台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自民國九十年一(漏「月」字)間某日起,在其苗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等文字,更正為「自民國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提供其苗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為賭博場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係當次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又被告上述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罪動機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新台幣二千元,係「賭客拿來我店裡簽賭之賭資」,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簽單六十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簽賭使用之物,亦經被告偵查中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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