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60號原告 陶怡佃 訴訟代理人 白裕琪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 律師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庄仔郵局法定代理人 蘇美麗 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郵局法定代理人 陳祈謨 前列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㈠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庄仔郵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壹佰伍拾叁萬柒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郵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
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庄仔郵局負擔百
分之九十二,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郵局負擔百分之八。
㈣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肆萬貳仟
捌佰叁拾捌元依序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庄仔郵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郵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庄仔郵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郵局如依序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柒仟肆佰肆拾肆元,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保擔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依上說明,應認被告有當事人能力。至當事人能力僅在訴訟中為當事人之資格,與該當事人在實體法上是否有請求權存在係屬兩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父親 陶仙明 (下稱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3日死亡(生前戶籍地為:彰化市○○○路○○○巷○○號),遺留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庄仔郵局新台幣(下同)153萬7,444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郵局12萬8,515元定期存款及利息,有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及存摺可稽。㈡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且經鈞院函覆被繼承人之中國籍配偶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繼承,是以原告向國稅局請聲請免稅獲准,有免稅證明書可稽。㈢原告現已與訴外人 陶玫伊 、 陶鵬而 等全體法定繼承人,業於訴外人 陳嬿朱 (即原告母親)見證下,共同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由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上開存款,原告業已數次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存款,惟仍遭被告所拒,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分為民法第603條及第602條第2項所定,原告本於消費寄託物返還之法律關係,除訴訟費用及擔保金額酌定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對兩造間確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及原告繼承之消費寄託金額之額度不爭外,另以:㈠被繼承人陶仙明之大陸籍配偶是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3年內聲明繼承不明,又原告與其他繼承人為遺產分割時,依證人所言,其大陸籍配偶似尚有繼承權,又遺產分割協議書真偽不明,被告自難同意為給付。㈡依被告所屬中華郵政公司所訂「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第89條規定,申請繼承應檢附儲戶死亡證書或除籍證明文件、遺產稅完(免)稅證明書、足資證明為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證明文件,並由全體繼承人持國民身分證臨櫃辦理,若繼承人委託他人代辦者,受託人須另持其國民身分證、委託書及印鑑證明辦理,因原告未能提出上開證件原告尚無從辦理,從而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二紙、郵局存摺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完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補提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原告之主張尚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陶仙明之配偶 章秀蓉 為中國籍人士,有原告所提戶籍騰本在卷,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6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而陶仙明死亡日期依戶籍謄本記載為96年12月13日,至99年12月13日滿3年,經本院函問家事庭確無於三年內向本院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有該庭
100年8月18日彰院賢家科健字第1000818001號函在卷,又遺產分割協議書訂立人陶玫伊及見證人陳嬿朱於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庭證稱該分割協議書確為立協議書上簽名者所訂,是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虛偽情事,雖原告質疑,訂該協議書之時間依證人陶玫伊所言為99年10月間,則被繼承人陶仙明之大陸配偶章秀蓉似尚未喪失繼承權,惟該分割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物權分割契約,應適用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因中國籍配偶逾3年未為繼承意思表示,依法視為拋棄繼承後,按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6條第4項規定「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對被繼承人陶仙明之遺產即無任何權利,原告與其他繼承人等就遺產之分割自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生有分割之效力,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602條第1條規定甚明,被告不否認本件消費借貸金額度及約定之返還期限已屆滿,原告自可本於民法第1148條繼承法則及準用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自繕本送達翌日(對主文所示第1項及第2項被告分別為100年8月9日及10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訂遲延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基於衡平原則,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