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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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596、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杰前曾於民國89年及90年間,二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於89年8月24日、90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同年另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前揭詐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9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於100年5月27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路旁某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29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處,因其涉嫌另案竊盜案件,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其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涉有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認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0年6月27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
○○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27日下午4時許,經警持本院另案所核發拘票前往上開住處拘提到案,其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涉有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認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俊杰及公訴人對於下述引為證據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詮昕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故均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於100年5月29日上午11時許及100年6月27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在卷可稽。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至4天內自尿液中檢出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係因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之90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追訴。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2次犯行,均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認有前開犯行而自首,且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 劉其學 警員於到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考,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均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自89年間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自不宜輕縱,以及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