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79號聲請人 莫秀貞 相對人 蔡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蔡炳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莫秀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蔡婉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十餘年來歷經三次中風,雖經屢為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97條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9日會同鑑定人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 潘占偉 醫師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係臥呂外科診所附設護理之家,四肢綁有約束帶,氣切,並插有鼻胃管及尿帶,兩眼張開上翻,對於本院所為詢問點呼,均無回應,有本院100年5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發病前無重大異常,但在反覆中風後,導致其自理功能、工作能力退化,逐漸至臥床程度。其整體認知、情感、行為等精神生理社會功能全面喪失,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亦嚴重受損,生活上完全需依賴他人照顧,無法表達自我意志,亦無法獨立處理自己事務,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即監護宣告之程度,有仁慈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綜上以觀,相對人顯已因中風,致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所明定。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妻,已如前述;又聲請人已表達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為相對人子女蔡婉怡、 蔡偉杰 所同意,有本院100年5月19日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參酌前揭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又蔡婉怡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女,其亦經聲請人表示其應可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並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陳秀子本件關於宣告監護部分不得抗告;其餘部分得於10日內抗告。
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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