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建夆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26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7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6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李建夆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8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1段261巷14弄31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11日晚上10時30分許,李建夆搭乘友人何尚學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道○號○路北向72.3公里(龍潭收費站)北向處,為警實施交通稽查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建夆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李建夆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9年移送煙毒麻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李建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