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51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貴銘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8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貴銘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貴銘(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10月23日下午4時25分許,由第3人 李國輝 駕駛行經桃園市○○路○○○號前時,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以該車所懸掛號碼為JA-9631號之車牌,與車籍登記資料並不相符,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情形,予以攔停製單舉發,查系爭車輛尚未辦理過戶,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牌照扣繳(罰緩依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2項規定辦理,處罰條例罰緩不罰,改依違反牌照稅法規定,移送地方稅務局裁處,牌照已逕行註銷),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2R-8978號車輛於98年11月14日賣給 李勇志 當零件車,只有賣車子,未過戶,只售零件車用,後來於99年10月23日收到罰單及稅單。惟非伊使用系爭車輛,本件罰單及稅金部分非伊該繳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需為汽車所有人,始得為上開規定之處罰對象。然而此處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該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至於車籍資料則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又按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此觀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尤其車輛業經報廢、牌照業經繳銷或註銷之情形,因該車輛原有之車籍資料已無從加以變動,而原車輛所有人如欲將該報廢或牌照繳銷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他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喪失所有權時,亦無從藉由車籍資料之變更,而另為該報廢或牌照繳銷車輛新車主之登記,故車輛經完成報廢或牌照繳銷登記後,其所有權誰屬已無從藉由車籍資料加以確認,此時則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不能僅以報廢或牌照繳銷前之車主登記為該車民法上真正所有權人之認定標準,故此處所指之「汽車所有人」,解釋上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0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系爭車輛經舉發機關員警以於前揭時、地,有懸掛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之他車車牌於路上行駛為由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上述內容之裁罰等情,有原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上開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異議人陳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於98年11月14
日轉賣給第3人 陳勇志 當零件車等詞,核與證人陳勇志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你有向受處分人購買2R-8978號自用小客車?)有,98年11月14日以7萬元購買,但是沒有過戶,後來在99年4月14日賣給李國輝,當庭提出汽車讓渡書一份,因為我是從事汽車材料,因為李國輝說要買回去當材料,所以我就賣他。」、「(98年11月14日就已經向受處分人買車,一直到99年4月14日才轉手?)是,我一直都放在我的保養廠裡面,因為沒有剛好需要到材料。」、「(是否認識李國輝?)不認識,他是透過關係才知道我有這台車,才向我購買。」、「(李國輝怎麼知道你手頭上有受處分人這台車?)因為我原本在網路上買賣汽車材料。」、「(你向受處分人買車時有無購買車牌?)沒有,車牌受處分人自己保留,車牌並沒有給我。(受處分人答:我要賣的時候,車牌已經有註銷。)」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25日訊問筆錄)相符。
㈢再者,依前述說明,經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所有權誰屬
,應依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非以註銷前之車主登記為該車民法上真正所有權人之唯一認定標準。然經依法登記為車主,原則上即推定其為該車之所有權人,登記為車主者若否認其為該車之所有人,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而查本件異議人提出於與證人陳勇志之汽車讓渡書影本,復參證人陳勇志到庭提出與李國輝之汽車讓渡書影本及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有李國輝親自簽名等情觀之,第3人李國輝違規時確實乃系爭車輛之實際占有人,其因民法關於動產所有權變動規定,於證人陳勇志之交付移轉於伊時即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更足佐異議人稱系爭車輛已出賣給陳勇志當零件車、陳勇志再轉賣予李國輝等語非虛。是以,系爭車輛於原處分機關指稱之本件違規時間即99年10月23日,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之規定,真正之所有權人並非異議人,而係第3人李國輝,因之,本件難認異議人有原處分意旨所指之違規行為。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指稱之違規時間,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原處分機關對之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㈣至異議人早已喪失該車所有權,依法應否向該管之監理單位
辦理報廢繳銷牌照手續?行政上就此是否有處罰之規定?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裁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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