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3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37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且係因駕駛過程自行摔倒發生交通事故,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衡情,若被告有相當之注意能力,且無其他特別情事發生之狀況下,當不至於騎乘機車時無端自行摔倒,足證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為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屏交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0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本次犯行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於前揭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警惕,而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生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書記官鄭裕一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9901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5月12日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麵攤,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近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20分許,沿高雄縣大寮鄉台21線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上開道路299公里處,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不慎自行摔倒受傷。嗣經警處理該交通事故時查獲,並於同日6時25分許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40MG/L之酒精測試紀錄紙、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稽。按是否達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再者,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參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經查,被告乙○○係於98年5月12日約5時許,騎車欲返回住處,而於同日5時20分許發生交通事故,此經被告於本署偵訊時自承無訛,而員警係於同日6時25分許,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是以,酒精濃度測試時距被告駕車之初,已相隔1小時25分鐘以上,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48毫克(計算式為
0.40MG/L+0.0628MG/L×1.416HR≒0.4889MG/L)。參酌前述說明,被告駕駛車輛之肇事率已為平常之2至7倍,且復佐以被告確因酒醉駕車而自摔肇事且其自承飲酒對其駕駛能力有影響等情,足見被告確實於駕車及肇事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從而,被告公共危險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