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2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為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迄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搶奪他人財物:㈠於98年2月20日14時10分許,騎乘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機
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因見乙○○騎乘腳踏車,認有機可乘,即尾隨在後,復乘其不備之際,徒手搶奪其所有放置在菜籃處之手提袋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700元、手機及鑰匙各1支)。得手後,取走其內現金花用殆罄,其餘贓物則棄置路旁,嗣為乙○○經民眾告知後拾回。
㈡於98年2月23日17時5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
○○鄉○○路○○○號前,因見丙○○步行於該處,認為有機可乘,即尾隨在後,復乘其不備之際,徒手搶奪其所有夾於左側腋下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1,000元及證件等物)。得手後,取走其內現金花用殆罄,其餘贓物則棄置路旁(均未尋獲)。
㈢於98年2月25日18時1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
○○鄉○○路○○○號前,因見丁○○騎乘腳踏車,認為有機可乘,即尾隨在後,復乘其不備之際,著手搶奪其所有放置在菜籃處之咖啡色皮包(內有現金1千餘元),惟於翻動皮包致丁○○重心不穩跌落路旁之際,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記載之證據(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核被告甲○○於事實欄㈠、㈡所載時、地,搶奪他人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於事實欄㈢所載時、地,搶奪他人財物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3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如事實欄㈢所示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且行竊物品之價值非鉅,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較為輕微,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其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犯罪手段除影響社會治安外,並足以危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罪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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